假冒商标罪案例

假冒商标罪案例
所谓商标反向假冒
所谓商标反向假冒,是指未经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
市场的行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表现形式为:假冒者以合法渠道购得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擅自除去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该商品上粘贴自己的商标销售。该行为虽然与传统的假冒行
为不同,但同样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并且欺骗了消费者。
呷哺呷哺起诉阳光呷哺获支持,侵犯商标权怎么认定?
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呷哺餐饮有
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日前已在北京市海淀法院宣判,法院一审认定
石家庄呷哺公司使用“阳光呷哺”系侵犯呷哺呷哺商标权的行为,并判决被告石家庄呷哺
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二万元,法院驳
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近期发现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在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窝窝
团网站上以“阳光呷哺”的名义进行销售团购火锅套餐的行为,其提供的服务和经营业态
与原告提供的极为相似。原告认为,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的行为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
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误认为其与原告为关联企业或存在特殊关系。两被告的行
为构成共同侵权,严重侵犯了其商标专有使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
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万余元。
被告窝窝团公司辩称,由于呷哺呷哺公司并未事先通知,因此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
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在收到诉状后删除
了涉案侵权内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窝窝团认为其主要为服务企业和用户之间提供平台
服务,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并非交易主体,在石家庄呷哺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等证明的
情况下,其对经营的合法性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窝窝团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不
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石家庄呷哺公司辩称,第一,呷哺呷哺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第二,石家庄呷哺
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呷哺呷哺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涉案商标不是知名商标,
“呷哺”是小火锅的通用名称,呷哺呷哺公司的经营方式也不是首创,且与其不同;第三,呷哺呷哺公司是恶意诉讼,企图获得不正当的地位。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呷哺呷哺”及“呷哺呷哺
xiabuxiabu”商标由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后授权给原告呷哺
呷哺公司。“呷哺呷哺”品牌由呷哺呷哺公司于1998年创办,至今已在北京、天津、上
海、河北等地开设了多家分店,并获得了“2021年中国十大火锅品牌”等多个奖项。2021年12月,呷哺呷哺公司发现石家庄呷哺公司在窝窝团网站上发布了“阳光呷哺”的团购
信息,并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石家庄呷哺公司在门店招牌、餐具、饮料杯及对外团购宣
传上使用“阳光呷哺”、
“阳光呷哺吗,呷哺”字样。呷哺呷哺公司还提交了石家庄呷哺公司四家门店的照
片及在其门店内消费的交易清单。
法院判决:
1、“呷哺”并非通用名称。
虽然呷哺呷哺公司相关介绍中称“呷哺”是“涮涮锅”或“小火锅”的代名词,但石
家庄呷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呷哺”二字已成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名称,特别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国大陆特别是
北方地区的消费者已经将“呷哺”二字等同于涮涮锅、小火锅。同时应注意的是,经过呷
哺呷哺公司长期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相关商标在火锅服务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
著性,使得“呷哺”二字在闽南语、日语的
“涮涮锅”、“小火锅”含义之外,具有了标记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一般
消费者在看到“呷哺”二字时,联想到的不是“涮涮锅”、“小火锅”,而是“呷哺呷哺”这一特定的火锅品牌。
2、石家庄呷哺公司侵犯了呷哺呷哺公司商标权。
石家庄呷哺公司在门店、餐具、饮料杯及相关团购宣传中,突出使用“呷哺”字样,
攀附呷哺呷哺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阳光呷哺”相关店铺
系由呷哺呷哺公司开设,或者与呷哺呷哺公司存在合作等关系,构成对呷哺呷哺公司商标
权的侵犯。
3、窝窝团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石家庄呷哺公司使用的“阳光呷哺”字样与“呷哺呷哺”等商标并非完全相同,而是
近似,同时还存在“呷哺”二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等争议,而对商标是否近似、“呷哺”
二字是否为通用名称等影响商标侵权认定问题的判断,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在此情况下,要求窝窝团公司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专业性判断,标准过于苛刻,缺乏法律
依据。本案中,呷哺呷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窝窝团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窝窝团公司已
对相关团购信息进行了删除,故法院对呷哺呷哺公司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
支持。
最终,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石家庄呷哺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混淆可能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
数额,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解析: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假冒商标特点是什么?
假冒商标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严重问题。假冒商标产品一度遍布市场,冒牌货几乎无处不在,严重干扰了企业创优质、保品牌,树立商标名誉的正当竞争。践踏驰名商标,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正当利益,欺骗消费者,妨害消费者对商品的正常使用,有些甚至威胁到了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对外贸易中,由于名牌声誉被破坏,有些已失去市场,还带来了国际纠纷,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声誉。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规定对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看似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最具体的无外侵权获得的利益是哪些,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又是哪些,具体数额如何确定。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对商标侵权的赔偿就是一句空话,在此笔者欲从侵权获得利益、侵权损失利益和法定利益出发予以论述。
一侵权获利计算问题
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问题,《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虽然不同,但其基准都是侵权获得利润。然而在商业运行中,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分为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三种。主营业利润是指销售获得的
所有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部分;利润总额是指税前收入,所得税应当退库作为销售赔偿额
的一部分,其他支出应予扣除,产品销售税则不退税;净利润是指利润不仅应当扣除成本,还应当扣除其他支出,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纯利润作为赔偿额。在侵权获得利润的
赔偿问题上,选择主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的金额是较为合理的,既无需交纳非因自己经
营产生的所得税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还有利于阻吓侵权行为。
但是,对于商标侵权中有的商标侵权的对象只是商标权人产品中的一项或几项产品,
而非所有产品的情况,就应当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比较实用的计算公式是:侵
权获利=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侵权商品配比率×利润率。其中,侵权商品配比率是指侵权
商品在所有商品中所占的比例,而根据以上对侵权获得利润的论述,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与
侵权商品配比率的积就是上文中的主营业利润。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7:19: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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