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6与刘某8、刘某7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6与刘某8、刘某7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7 
【案件字号】(2021)内04民终30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尚达邓宏涛张伟波 
【审理法官】韩尚达邓宏涛张伟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敏;刘向波;刘向彬;刘建利;刘学;刘建明;刘建军;刘贵;刘向东;刘建民;刘海利;邢国庆;邢艳军;邢艳红 
【当事人】刘敏刘向波刘向彬刘建利刘学刘建明刘建军刘贵刘向东刘建民刘海利邢国庆邢艳军邢艳红 
【当事人-个人】刘敏刘向波刘向彬刘建利刘学刘建明刘建军刘贵刘向东刘建民刘海利邢国庆邢艳军邢艳红 
【代理律师/律所】于文丽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文丽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文丽龚利新 
【代理律所】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敏;刘向波;刘向彬;刘建利;刘学;刘建明;刘建军;刘贵;刘向东;刘建民;刘海利 
【被告】邢国庆;邢艳军;邢艳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众上诉人是否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恢复原状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且不能显示系直系族亲,诸原告不知其祖先是从何代开始改葬他处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众上诉人是否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存在死者遗骨遭到损
害的事实,至今除众上诉人外并没有其他人就案涉坟墓主张权利,能够认定案涉地点不存在其他家族坟墓。因此,案涉遗骨虽因时间久远无法鉴定,但不能排除众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宗亲血缘关系,结合我国民间的祭祀风俗习惯,一审否认众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欠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66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5:3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诸原告为具有血缘关系的同门族亲。2019年7月,邢国庆为建设自家大棚,雇佣案外人在其指定的位于赤峰市××区北小井以西的山坡上取土,在取土过程中挖掘出尸骨后停止取土,在取土形成的土坎处露出两个坟墓。邢国庆于第二天将尸骨捡拾后埋于取土地点露出棺木的土坎下。诸原告自称其与被挖出的遗骨具有血缘关系,被挖出的遗骨系刘瑞、孟氏、葉氏夫妻及刘希海、高氏夫妻。    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
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尸骨与原告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6日给法院出具公函,以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审查,因涉及的遗骨埋葬时间太长,而且目前都混放在一起,故无法对遗骨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为由退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所诉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则应按照过错责任的举证方式,首先由原告举证被侵害民事权益的事实及与侵权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诸原告对邢国庆挖掘取土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故对其而言,坟土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而被其挖毁的坟墓,系坟土堆积而成,并不存在墓碑等物品或其他材质的构筑物,故亦不具有财产性价值。对于邢国庆挖掘出的遗骨,应属于具有人格权益的特定物,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但《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本案中,诸原告主张的遗骨与其相隔五代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其所述遗骨为刘瑞、孟氏、葉氏夫妻系刘希海、高氏夫妻,诸原告
亦非刘瑞、孟氏、葉氏夫妻、刘希海、高氏夫妻的近亲属,故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无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敏、刘向波、刘向彬、刘建利、刘学、刘建明、刘建军、刘贵、刘向东、刘建民、刘海利对邢国庆、邢艳红、邢艳军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敏、刘向波、刘向彬、刘建利、刘学、刘建明、刘建军、刘贵、刘向东、刘建民、刘海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主体适格,2018年7月中旬,邢艳军、邢艳红、邢国庆因建设农业大棚取土,将各上诉人的祖坟推挖,这一事实在当地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挖祖坟内的遗骨系的诉讼人的亲属,而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以现有技法无法鉴定为由退回了鉴定委托,所以上诉人并不是不能举证证明亲属关系,是因为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举证证明,但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于被挖祖坟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完全可以在当地进行走访询问,且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自事发之日起仅有上诉人一家在主张祖坟被挖的权利,没有其他人再进行主张,对于这一事实,法院是可以到村委会进行核实的,由此可以推断出上诉人系该被挖祖坟的后人,是有权利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的。 
刘某6与刘某8、刘某7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4民终30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十一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1。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5:34: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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