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彩臣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临汾市彩臣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汾市彩臣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葛优 
【当事人】临汾市彩臣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葛优 
【当事人-个人】葛优 
【当事人-公司】临汾市彩臣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韩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韩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志浩韩婧 
【代理律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临汾市彩臣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葛优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基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因其属于不涉及财产权益的请求权而并非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及伦理道德等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难以准确计算,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9 01:01:24 
临汾市彩臣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6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彩臣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街19号楼2单元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卢桂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汾市彩臣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臣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彩臣博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新临汾》转载的葛优表情包剧照文章是2016年7月8日,是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被上诉人应当明确知晓当时的时间,且文章早于2020年12月就删除,涉案的行为和事实早已不存在,被上诉人起诉时间2021年2月3日,距发文时间已相距四年半,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也不构成网络侵权。首先,上诉人只是内容发布者,腾讯公司才是网络信息提供者,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其次,上诉人转载的“葛优躺表情包”剧照文章是基于对《我爱我家》中
影视角的欣赏,仅仅只是转载了该剧剧照,并非葛优本人生活照或工作照之肖像。上诉人对“葛优躺表情包”剧照的使用,不同于直接使用葛优的个人照片,应同传统商业广告直接使用肖像相区别,且完全不会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被上诉人与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葛优做为影视剧公众人物与普通人身份不同,其出演的影视,包括剧照,都是公开面向社会公众,并且公众有权利进行阅读、评论、转载,并不需要得到葛优本人的授权。《我爱我家》出品方已向其支付演出片酬等费用,葛优的相关剧照也应由《我爱我家》出品方所有。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涉嫌侵权,权利主体也应是《我爱我家》出品方,而非葛优本人。一审法庭声称依照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但是,本案事实是:转载图片既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且上诉人也未获利,被上诉人选择诉讼扩大损失,具有获利动机:其中:“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一审法庭并未按实际情况确定。《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
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于5年前的2016年7月8日转载的剧照表情包图片时只是刚注册不久的,连腾讯“流量主”都没有开通,公司也不经营任何实质性的商品,也未将其肖像利用在广告、商标、装饰橱窗上,根本不存在营利一说。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22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所发的涉案图片受众范围小,且早已删除,情节显著轻微,上诉人也未因此而获利。因此一审判决赔偿22000元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任何损失;也未提交上诉人转载文章的获利证据,甚至连合理维权成本的任何票据证据都没有,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3月12日开通“流量主”的证据,以证明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获利,而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明显不公。另外,赔偿损失的请求要求有“损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更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的数额,根据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要求。但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旧“酌情”作出22000元的天价赔偿严重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判赔总额远高于同类案件,显失公允。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以停止侵权为最终目的,而是打着网络侵权的名义向众多主索要
巨额赔偿躺赚为最终目标,其举不能为国家创造任何财富,却让我们的人民法院为其疲于奔命地办理所谓的侵权案件,还要干扰数不清的纳税单位和国家机构的正常工作,与和谐诉讼的原则不符,占用和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已经偏离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轨道,只有法院不再做高额赔偿判决,才能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新临汾》是2014年由朋友帮忙注册的,因想保持名称的唯一性,所以需要腾讯认证,后经中介代为注册了一个公司,平时也就是发些地方信息、社会公益方面的资讯,没有什么具体业务,关注的人也非常少,影响力非常有限。直到2018年3月12日才开通“流量主”,“流量主”是腾讯公司为了鼓励创作者的坚持更新才给一点小小的奖励,这些奖励收入是根据2018年3月12日以后发布的文章的点击量决定,不涉及在此之前的文章。公司除了每年为这个认证一下名称之外,再无其他业务和收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明显偏袒、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葛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葛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彩臣博雅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葛优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葛优或葛优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2.判令彩臣博雅公司向葛优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共计15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优为我国知名演员,其曾在电视剧《我爱我家》中扮演纪春生,该角在剧中将身体完全瘫在沙发上的放松形象被称为“葛优躺”,成为2016年网络热词。
     葛优提交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侵权页面截图显示:取证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2016年7月8日,彩臣博雅公司在其认证的“新临汾”(号为:×××)上发布了标题为《最火表情包“葛优躺”来袭,让我们跟着葛大爷一起躺沙发》的文章,使用11张包含葛优肖像的表情包图片(包含九宫格图片1张且均为剧照,使用次数为28次)及电视剧《我爱我家》视频一段作为配图,文末有彩臣博雅公司商务合作QQ及二维码等图文内容。
     庭审中,葛优确认涉案文章已于2020年12月删除,认可阅读量566。
     葛优为证明其系中国知名影视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提交了葛优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彩臣博雅公司为证明其主观上无商业使用目的且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商业收入,提交了其在2020年10月-2021年4月期间流量主广告收入明细的附件页,流量收入分别为67.61、10.46、53.51、65.98、27.26、28.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侵权页面截图、认证主体截图、流量主广告收入明细附件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40: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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