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斯通运输技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

阿尔斯通运输技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7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吴静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阿尔斯通运输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阿尔斯通运输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阿尔斯通运输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丹丹王嘉雨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阿尔斯通运输技术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质证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阿尔斯通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注册人CITADINES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同意书》原件、复印件及翻译件,主要内容为:CITADINES同意阿尔斯通公司的诉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阿尔斯通公司主要经营领域为铁路领域,而CITADINES主要经营公寓出租领域,双方经营的领域不同,CITADINES认为不会产生混淆可能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一,引证商标于2020年1月25日提出续展申请,商标专用
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阿尔斯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同意书》、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以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必须满足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要件。在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或共存函,同意诉争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该同意书或共存函应当作为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的考量因素。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同意书或共存函通常可以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CITADIS"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CITADINES"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表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认可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尚不存在权利冲突,可以在市场上共存。综合上述因素,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
淆、误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客运或货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阿尔斯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是在结合阿尔斯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改判,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阿尔斯通公司负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新事实的出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5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744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412319号“CITAD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阿尔斯通运输技术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412319号“CITADI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阿尔斯通运输技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0:38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阿尔斯通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CITADIS"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CITADINES"构成。引证商标完整包含诉争商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且二者均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阿尔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阿尔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标志;二、阿尔斯通公司已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洽谈出具共存同意书事宜并达成协议,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对其商标权利造成损害,其可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利证据,在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对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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