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邹家驹;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邹家驹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家驹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雪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雪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雪飞张涵丁金玲 
【代理律所】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邹家驹 
【被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云南下关沱茶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2018)京73民终2183号判决书认定,使用在唛号7663云南沱茶上的特有包装、装潢(即本案涉案包装装潢)经云南省下关茶厂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该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应由云南下关沱茶公司承继。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邹家驹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协议、发票等复印件以及网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云南下关沱茶公司提交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京民申2207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邹家驹、云南下关
沱茶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关于云南下关沱茶公司是否对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涉案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利或权益,根据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涉案商品销量较大,宣传、销售范围较广,且先后获得了较多荣誉,可以
认定涉案商品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涉案包装装潢仅对应涉案商品,涉案包装装潢中的“Tuocha”标志,“T”经过较为独特的艺术处理,配合黄绿格纹底,使得涉案包装装潢整体上在文字设计、彩运用、图形线条及排列组合等方面已形成鲜明的风格和显著的特征,具有特有性。云南下关沱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涉案商品持续不断的经营努力和品牌维护,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涉案商品连续多年生产、销售,并获得较多荣誉,使其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以及与云南下关沱茶公司的涉案商品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且云南下关沱茶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享有合法权益。因此,涉案包装、装潢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云南下关沱茶公司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云南下关沱茶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诉争商标由字母“ZoujiTuocha”构成,如前所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涉案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且云南下关沱茶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享有合法权益。根据在案证据,“Tuocha”位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突出显示位置,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重要识别特征。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云南下关沱茶公司的涉案知名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包含的“Tuocha”与云南下关沱茶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中经过较为独特的艺
术处理的“Tuocha”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主观意图不正。若诉争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云南下关沱茶公司的知名商品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云南下关沱茶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邹家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由于本案是依据云南下关沱茶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故原审诉讼费用由云南下关沱茶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邹家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邹家驹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33:42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12月出版的《云南省茶叶进出口公司志》记载,1976年,在云南省下关茶厂(简称下关茶厂)诞生了唛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简称涉案商品),1975年下关茶厂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涉案黄绿格纹底的包装装潢作为唛号7663沱茶特有的包装、装潢(简称涉案包装装潢,图样附后)。1978年,涉案包装装潢作为唛号7663沱茶的包装装潢被启用。该包装装潢对应的沱茶型号仅为7663,该沱茶有中茶牌、松鹤牌等不同品牌,但包装均为黄绿格纹。    1979-1980年,下关茶厂的“中茶牌云南沱茶(外销)”连续两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1981年获得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等颁发的国家质量奖;1984年,下关茶厂“中茶牌沱茶”获得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1984年“优质产品”称号及“大理白族自治州年度优良产品”称号;1990年,下关茶厂展出的中茶牌云南沱茶获得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1992年下关茶厂生产的“中茶牌云南沱茶礼品包装”获得“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产品包装装潢奖二等奖”;1994年-1995年下关茶厂生产的“松鹤云南沱茶100克/盒产品”连续两年获得“年度云南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1999年,云南下关沱茶公司生产的松鹤牌云南沱茶获得中国国际茶文化展示会荣誉证书;2000年,云南下关沱茶公司生产的“松鹤牌云南下关沱茶”获得韩国茶人联合会、国际名茶评审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国际名茶金奖”证书。    2004年后,云南下关沱茶公司销售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沱茶,其
中2005年-2007年销售茶叶22.88万公斤,销售收入1100万余元;2012年-2014年销售茶叶11万公斤,销售收入798万余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0:43: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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