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礼腾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吕礼腾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礼腾;国家知识产权局;祁阳 
【当事人】吕礼腾国家知识产权局祁阳 
【当事人-个人】吕礼腾祁阳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陈绍娟程玲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礼腾;祁阳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祁阳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安阳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祁阳投诉第三方侵权使用“上美馆”商标的证明原件;2.祁阳与安阳市文峰时代购物广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3.祁阳与上海富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上海富皇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5.部分入库单及销售凭证;6.祁阳与安阳富杰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防范报警服务协议;7.上美馆店铺的宣传杂志;8.抖音店铺截图等。前述部分证据与祁阳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相重合。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吕礼腾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相关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的,在实体法上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在程序法上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指定使用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故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服装;T恤衫;大衣;风衣;裤子;皮衣;裙子;上衣;外套;针织服装”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真实、积极、公开地使用注册商标,避免注册商标长期搁置、浪费或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良好运转,因此,对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的商标不应予以撤销。    本案中,祁阳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祁阳、吕英于2014年12月10日与安阳市文峰时代购物广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显示,祁阳、吕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文峰时代购物广场的“上美馆”店面经销女装类服饰,经营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协议书中另约定,在合同签订前,祁阳、吕英需交付壹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上述事实有祁阳提交的部分交易凭证、银联卡交易明细及安阳市文峰时代广
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合同履约金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祁阳于指定期间在“上美馆”店面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进行了持续、有效的销售。证据3文峰时代购物广场的销售凭证显示有上美馆上衣、衣服等商品的销售记录,而证据5“上美馆”门面等照片亦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上述商标使用行为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结合祁阳在行政阶段及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安阳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祁阳投诉第三方侵权使用其“上美馆”商标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又考虑到祁阳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小额现金等为主要交易方式的实际情况。同时,其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原件、入库单及销售凭证、宣传资料等证据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祁阳在指定期间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服装、上衣”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大衣;风衣;裤子;皮衣;裙子;外套;针织服装”商品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上衣”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亦应一并予以维持注册。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吕礼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吕礼腾虽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祁阳在二审诉讼阶段已补充提供证据原件。因此,对吕礼腾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
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吕礼腾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吕礼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52:2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祁阳。    2.注册号:8673503。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16日。    4.核准日期:2011年9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T恤衫;大衣;风衣;裤子;皮衣;裙子;上衣;外套;针织服装。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06545号《关于第8673503号“上美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8年11月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服装、上衣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维持。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裙子、大衣、T恤衫、外套、风衣、
皮衣、裤子商品与祁阳实际使用的服装、上衣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亦应予以维持。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祁阳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1.安阳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祁阳投诉第三方侵权使用“上美馆”的证明;2.祁阳与安阳市文峰时代购物广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3.部分交易凭证及银联卡交易明细;4.祁阳与上海富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门店照片、服装吊牌、衣架等照片图片;6.祁阳与安阳富杰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防范报警服务协议。    在行政阶段,吕礼腾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档案;2.百度、360搜索引擎中以诉争商标及其注册人名义为关键字的检索页面。    吕礼腾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吕礼腾提交了商业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祁阳向商标局提交的其与安阳市文峰时代购物广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证明祁阳租用店铺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为“女装类服饰”;安阳市文峰时代购物广场部分销售凭证以及安阳市文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阳市
文峰区上美馆服饰银联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祁阳于指定期间对商品名称为“上美馆”的商品进行了持续、有效的销售,且该种经营销售模式符合一般的商场经营方式。再结合前述联合经营协议中祁阳的经营范围“女装类服饰”以及图片,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祁阳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吕礼腾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礼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礼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祁阳未提交文峰时代购物广场联合经营协议书及图片等证据的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祁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在先案例均未采信无原件的证据。即使在案证据均有原件,但仍无法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在祁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吕礼腾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5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礼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2:33: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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