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琪顺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洪琪顺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0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洪琪顺;国家知识产权局;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洪琪顺国家知识产权局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洪琪顺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海龙刘波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洪琪顺;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新旧商标法的施行期间。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洪琪顺另提交以下使用证据:    1.洪琪顺与沪航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代理合同两份。    2.洪琪顺与杭州诺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诺博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杭州诺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杭州诺博公司与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2015年度阀门及其配套材料采购项目材料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合同及后附报价单中均显示品牌“沪杭”字样,商品名称为“止回阀、铜闸阀、镀锌管、槽钢、暗杆弹性闸阀、信号蝶阀”等。合同后附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发票若干,发票后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可与报价单显示商品一致。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开具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明以及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2015年4月开具的银行托收凭证。    4.洪琪顺与杭州长城机电市场鸿玖阀门商行(简称鸿玖阀
门商行)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鸿玖阀门商行工商企业注销证明。    5.鸿玖阀门商行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新侨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合同后附银行电子回单网页打印件,附言为“阀门”。4张,但均未加盖公章,显示货物名称为“材料一批”。    6.2016年5月6日,尊德五金商行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玉兰花园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附表中货物品牌包括诉争商标,合同后附发票3张,均未加盖公章,显示货物名称分别为“喷淋、材料一批”。合同后附银行对账单,但金额与合同不一致。    另查一,鸿玖阀门商行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注销。尊德五金商行于2016年10月12日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注销。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供货代理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采购合同清单、发票及银行回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新旧商标法的施行期间。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以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一般原则,由于本案被诉决定系针对商标注册人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而作出的,而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即
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志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的一种措施。因此,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苛刻。只要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由于商标的本质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商标
的行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此外,对商标是否使用的认定,应当是在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结合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的,以使相关认定最大程度地接近市场实际。    本案中,对于洪琪顺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逐一单独审查,又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洪琪顺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据4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书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供销代理合同》两份及发货单,其中发货单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述合同尚且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履行情况。证据3宣传册及产品合格证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产品合格证还未显示诉争商标及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    洪琪顺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资料和证据5商标异议答辩材料等均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许可使用合同仅能够证明洪琪顺将诉争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显示诉争商标的商品的实际生产及在市场流通领域的使用情况。证据4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并非指定期间内,其他证据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3中,合同一虽显示“沪杭”字样,但后附对账清单
及后续诉讼材料等证据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合同二中显示诉争商标的附件表中缺乏骑缝章;合同三显示的“室内消火栓”等商品均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系对于诉争商标的使用。    洪琪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供货代理合同的相对方系诉争商标被许可人,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显示诉争商标标示的商品的实际生产及在市场流通领域的使用情况。证据2、4商标许可合同显示洪琪顺将诉争商标许可杭州诺博公司、鸿玖阀门商行、尊德五金商行使用,证据2、4尚需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共同证明诉争商标标示的商品的实际生产及在市场流通领域的使用情况。证据5、6合同后附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与合同无法对应,且证据6后附银行对账单也与合同存在出入,考虑鸿玖阀门商行、尊德五金商行成立时间均晚于合同签订时间的情况,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杭州诺博公司与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报价单、发票及银行托收证明显示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合同显示商品为阀门及其配套材料,合同报价单显示的商品“止回阀、铜闸阀、镀锌管、槽钢、暗杆弹性闸阀、信号蝶阀”等与发票后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可与报价单显示商品相对应。综合考虑证据2、3及证据之间的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情形,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0602组“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商品
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以及与之相类似的“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也应当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小)、金属法兰盘、金属螺丝、金属陶瓷、电缆桥架”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认定结论系采信洪琪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故洪琪顺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洪琪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3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059号《关于第5673679号“沪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洪琪顺针对第5673679号“沪杭”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洪琪顺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31:1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洪琪顺。    2.注册号:5673679。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5.标志:沪杭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小)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洪琪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洪琪顺身份证明、个体经营营业执照;2.《供销代理合同》、销售单;3.产品宣传册、产品合格证;4.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书;5.产品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洪琪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4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中仅有洪琪顺一方签章,不能视为有效合同;证据2销售单及证据3、5均为洪琪顺单方证据,证明力度较弱。原审诉讼阶段,洪琪顺提交的证据1、5与待证事实无关;证据2显示洪琪顺将诉争商标授权给尊德五金商行、杭州沪航阀门有限公司等使用,但不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中合同一无发票佐证,合同二中显示诉争商标的合同附件无合同骑缝章,不能证明二者出自同一份合同,且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合同三中商品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其他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结合洪琪顺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琪顺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0:25: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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