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法博尔服饰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_百 ...

意大利法博尔服饰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意大利法博尔服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温汉清 
【当事人】意大利法博尔服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温汉清 
【当事人-个人】温汉清 
【当事人-公司】意大利法博尔服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宇 
【代理律所】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意大利法博尔服饰有限公司;温汉清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证明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17 22:54:00 
意大利法博尔服饰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大利法博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陈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温汉清,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意大利法博尔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法博尔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诉争商标为第17921143号“法博尔FAEBOU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法博尔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内衣;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成品衣”商品上。
     二、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及许可使用情况
     (一)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引证商标一为第3252103号“法勃尔FABO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广州市鑫典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2004年9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予温汉清。
     引证商标二为第12099983号“法勃尔”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温汉清于2013年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7月3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防水服、服
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为第5311818号“法勃尔FABO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温汉清于2006年4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内裤等商品上。
     (二)各引证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温汉清受让引证商标一、注册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后,均许可广州市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并报商标局备案,其中,引证商标一许可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引证商标二许可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19日;引证商标三许可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46319号《关于第17921143号“法博尔FAEBOU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四、温汉清提交证据情况
     温汉清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如下:
     (一)用以证明法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为各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市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商的相关证据
     1.法博尔公司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董事为陈娟。
     2.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的特许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共2页,每页右上角标有“法勃尔FABOER及图”商标。合同显示“甲方:温龙清先生(广东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乙方:陈娟女士”,第一段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广东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西省
代理陈娟女士就往来账目清算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截止2008年10月15日止合计欠款甲方温龙清、温汉清先生货款合计人民币1962674.5元整……”,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2009年春季开始自甲方订购货品……”,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自合约签署之日起,甲方无偿提供法勃尔的商标权给乙方生产销售使用,商标权的使用权限为10年整(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
     3.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的商标许可合同一份,共1页,右上角标有“法勃尔FABOER及图”商标。合同显示“甲方:广东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乙方:陈娟女士”,第一段为:“甲方为‘FABOER法勃尔’品牌持有人,甲乙双方遵循自愿诚信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如下”,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防水服、皮带(服饰用)、鞋、帽子,袜裤,手套,领带’全部商品上的第1729146号图形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第三条约定:“使用区域:江西省(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超出代理区域使用,一经发现,乙方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同时终止乙方商标使用权)”,第四条约定:“许可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2015年春夏订货协议及订货单,其中,订货协议显示“甲方:广州市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乙方:陈娟”,第一段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FABOER’(法勃尔品牌)协议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第一条约定:“乙方2015年春夏进货指标总额为人民币400103.7元(大写:肆拾万零壹佰零叁元柒角)”,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在江西省区域内销售法勃尔品牌系列产品”,最后一段为:“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为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与《代理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尾部显示乙方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
     5.2015年秋冬订货协议及订货单,其中,订货协议显示“甲方:广州市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乙方:陈娟”,第一段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FABOER’(法勃尔品牌)协议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第一条约定:“乙方2015年秋冬进货指标总额为人民币600282元(大写:陆拾万贰佰捌贰元)”,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在江西省区域内销售法勃尔品牌系列产品”,最后一段为:“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为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与《代理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尾部显示乙方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9日”。
     6.2014年至2015年间广州市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向陈娟发货的相关凭证,包括仓库出货单、物流托运单等。
     (二)用以证明“法博尔”品牌产品与“法勃尔”品牌产品在同一经营场所销售的相关证据
     1.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54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为公证处应温汉清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王广鑫于2015年11月3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井岗山大道悦达广场“法博尔”店购买相关产品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王广鑫在该店购得“法勃尔”品牌衬衫及“法博尔”品牌羊毛衫各一件,并取得标有“法博尔”字样的购物袋一个。前述衬衫、羊毛衫吊牌上均标有“广东法勃尔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购物袋上标有法博尔公司名称及“总经销商:上海冠秉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22:27: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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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商标   服饰   有限公司   法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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