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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金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中金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湖南中金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湖南中金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周慧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周慧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柱周慧 
【代理律所】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湖南中金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3:39 
湖南中金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金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胡军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湖南中金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6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金公司。
     2.申请号:29925977。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2901-2902;2904-2907;2910-2911组):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池成党。
     2.注册号:14473503。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2901-2907;2910-2911组):肉;鱼(非活);肉罐头;
水果蜜饯等。
     三、其他事实
     2019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86165号关于第29925977号“馋小子”商标(即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中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中金公司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即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已于2020年9月6日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发布于第1710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并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中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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