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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宋晓明,王闯,夏君丽,董晓敏 【作者单位】 )
  2016年12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文对《授权确权规定》起草的背景、指导思想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如下介绍。
  一、制定背景和过程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自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住所地当时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此类案件原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逐级进行二审和审判监督。2014年1
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审法院承担了相应职能。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据统计,此类案件自2001年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商标行政案件2624件,而2013年该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2161件,2014年更是增加到7951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受理一审商标行政案件7545件,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501件,约占其一审商标行政案件的73%;2016年受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936件,约占其一审商标行政案件的71.5%。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所涉及的商标法条文众多,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一贯重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就一些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对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授权确权规定》是在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2010年意见中的部分重要条文,另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
  在《授权确权规定》起草过程中,知识产权庭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专家学者、律师、代理人和企业代表的意见,并于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公开征求意见。在梳理、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文草案进行多次修改,并就重点条文再次专门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形成送审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指导思想
  《授权确权规定》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所涉及的重要实体和程序问题均有规定,内容丰富。在《授权确权规定》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了如下指导思想:(1)根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厘清法律条文之间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及商标法的众多条文,应当明确各条文的含义,厘清条文之间的界限。(2)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商标申请和授权的良好秩序。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和承载商品或者服务声誉的标志,是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维护良好秩序对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以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至关重要。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7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授权确权规定》在对商标法具体条
文的适用上充分体现了该立法精神,体现了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一贯司法导向。(3)强调发挥司法审查功能,加大实质性解决纠纷力度。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特别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无效纠纷,更多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获得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授权确权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充分考虑了此类案件的特点,相关条文设计充分体现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强化实质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和循环诉讼的总体思路。
  《授权确权规定》是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完善商标授权确权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举措。其施行将有利于进一步形成良好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秩序;有利于倡导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理念;有利于充分发挥商标在创新驱动、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三、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案件类型以及审查范围
  《授权确权规定》1条列举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类型。对于“授权确权”的名称是否准确,理论上仍然有一定的争论。但考虑到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有“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的规定,“授权确权”在若干正式文件中均有使用,故《授权确权规定》继续予以沿用。
  第2条是关于审查范围的规定。如前所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将驳回复审之外的授权确权纠纷作为民事诉讼处理,以更好地体现其平等主体之间对抗的争议性质。虽然最终商标法的修改未能采纳该观点,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存在区别的观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接受和支持。《授权确权规定》2条正是立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特点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规定了以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范围确定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为基本原则,但对于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过,而诉讼中没有主张的事由,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中存在明显不当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但是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本条规定贯彻了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关于合法性审查及有限的合理性审查的规定,也反映了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特点的共识。
  (二)关于商标法10条
  商标法10条是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规定,主要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属于商标授权确权审查的绝对事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任何人均可依据该条提出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商标局亦可依职权依据该条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且均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授权确权规定》3条至第6条分别涉及商标法10条第1款第1项的同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第7项“带有欺骗性”、第8项“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2款关于商标中含有地名的理解问题。
  《授权确权规定》3条第1款规定,同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应该理解为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有观点认为,“包含了国家名称的标志”均应视为商标法10条第1款第1项所称的同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在审理涉及“中国劲酒”商标的行政纠纷案件中指出,如果由于标志中存在的其他组成部分而使得该标志在整体上与国家名称并不构成近似,不宜以该项理由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但是不违反商标法10条第1款第1项并不意味着该标志一定能获得注册,国家名称等作为国家的象征,不应轻易作为商业标记使用,否则容易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故可认定为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10条第1款第7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中,相应条款内容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由于该条将“夸大宣传”规定为要件之一,使得实践中对其适用极为有限。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条文更好地反映了该条款禁止具有欺骗性的标志注册和使用的立法目的。由于新法实施后仍然有大量案件需要适用旧法,为保证对法条适用的统一性并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授权确权规定》4条规定对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10条第1款第7项采用与现行法相同的理解。值得指出的是,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10条第1款第7项禁止的“欺骗性标志”,是指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其仍然是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条款,仅仅与在先商标相冲突、容易导致混淆等并非是该条所要禁止的对象。
  《授权确权规定》5条关于商标法10条第1款第8项“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2010年意见第3条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与商标法10条第1款第8项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对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2010年意见发布后,对于避免和纠正实践中对“其他不良影响”不必要的扩张适用起到了很大
作用。《授权确权规定》5条第1款沿用了该规定,强调“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因为商标法以及《授权确权规定》均是在相关标志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背景下来讨论“不良影响”,如果标志用做商标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即属于《授权确权规定》5条规定的范围,如将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等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前述《授权确权规定》3条规定的包含有国家名称的标志用做商标的情况。《授权确权规定》5条第2款规定的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亦是如此。该款对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的列举与《授权确权规定》5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相对应,其所涉及的领域较为宽泛,实践中,确有将如“普京”等政治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也有将经济、文化领域公众人物姓名(前者如“李兴发”等;后者如鲁迅、冰心等)申请注册商标的案件,均由于相关公众人物在特定的领域具有影响,且与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相关,并不适用仅仅损害特定主体民事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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