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8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夷山市叶嘉岩茶厂;国家知识产权局;武夷山回应生态茶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夷山市叶嘉岩茶厂国家知识产权局武夷山回应生态茶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武夷山市叶嘉岩茶厂国家知识产权局武夷山回应生态茶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小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廉成赫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朱梦璇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小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廉成赫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朱梦璇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小哲廉成赫朱梦璇
【代理律所】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夷山市叶嘉岩茶厂;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武夷山回应生态茶业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13日刊发第1727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载明: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第1727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及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鉴于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宣告无效并予以公告,故本案审理已无必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终结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武夷山回应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武夷山市叶嘉岩茶厂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4:4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武夷山回应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回应公司)。 2.注册号:19008741。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5.标志:“念念不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2):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93294号《关于第19008741号“念念不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叶嘉岩茶厂于2018年6月11日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叶嘉岩茶厂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叶嘉岩茶厂获得荣誉情况; 2.回应公司与叶嘉岩茶厂企业信息; 3.产品照片; 4.叶嘉岩茶厂与厦门涌之泉茶业有限
公司(简称涌之泉公司)、与深圳市圣树茶叶有限公司(简称圣树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及相关流水单,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相同,约定由乙方(即涌之泉公司、圣树公司)经销甲方(即叶嘉岩茶厂)“念念不忘”武夷岩茶包装产品,可同时经销其他茶类,但不得同时经销其他品牌的武夷岩茶。叶嘉岩茶厂主张根据其与涌之泉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其最早在2012年1月8日即开始使用“念念不忘”商标。另叶嘉岩茶厂未提供合同附件; 5.2017年8月23日,叶嘉岩茶厂与武夷山市聚艺堂茶叶包装商行(简称聚艺堂商行)签订的《印销委托合同》,约定后者为前者生产印刷“念念不忘”品牌包装袋; 6.叶嘉岩茶厂与武夷山市武星竹木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武星公司,2015年8月13日成立)签订的《包装袋印刷合同》,约定叶嘉岩茶厂委托武星公司印制“念念不忘”品牌2013-2014年度包装物资; 7.朋友圈及微博截图。 回应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朋友圈聊天记录截图; 2.回应公司产品照片; 3.回应公司产品销售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叶嘉岩茶厂提交的证据或存在疑点、或证明力不够,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了“念念不忘”商标。叶嘉岩茶厂证明其与回应公司存在特定业务往来的主要证据是银行的两笔交易记录,认为这两笔交易记录系回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红向叶嘉岩茶厂投资人叶家亮采购“念念不忘”品牌茶叶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回应公司对此亦
不认可,且2016年2月6日的交易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叶嘉岩茶厂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叶嘉岩茶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叶嘉岩茶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夷山市叶嘉岩茶厂等与武夷山回应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终8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叶嘉岩茶厂,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家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回应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应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成赫,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璇,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夷山市叶嘉岩茶厂(简称叶嘉岩茶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