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0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杨波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 
【当事人】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铁烨王家本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本院观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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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第一税务所具有征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丰台税务局负有对被诉征税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
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本案中,沁园春酒楼未按期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附征)〕、增值税。第一税务所认定沁园春酒楼的前述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丰台税务局接到沁园春酒楼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沁园春酒楼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沁园春酒楼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2:16:56 
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10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贾家花园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洪民,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某某税务大厅
     负责人张瑛,所长。
     出庭负责人赵绍华,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赵公口沁园春酒楼(以下简称沁园春酒楼)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
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处罚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23日,第一税务所向沁园春酒楼作出京丰一税简罚〔2020〕62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沁园春酒楼2019-06-01至2019-06-30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未按期进行申报、2019-10-01至2019-12-31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未按期进行申报、2019-10-01至2019-12-31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附征)〕未按期进行申报、2019-10-01至2019-12-31增值税未按期进行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400元。沁园春酒楼不服,向丰台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丰台税务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京丰税复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沁园春酒楼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和报送代缴报告表,存在多个税种逾期未申报、未报送资料的税收违法行为,维持了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21: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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