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福彬、贵州省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甄福彬、贵州省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 
【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甄福彬;贵州省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贵州祥源坤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甄福彬贵州省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贵州祥源坤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甄福彬 
【当事人-公司】贵州省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贵州祥源坤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兴松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王军武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李涛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兴松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王军武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李涛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兴松王军武李涛 
【代理律所】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甄福彬;贵州祥源坤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省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本院观点】起诉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的期间,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的期间,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不符合起诉期限条件,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便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并不会,也没有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其价值和意义在于,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维护良好的社会治理体系;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时间过久,导致证据缺失,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不知道诉权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甄福彬自述其在2017年5月24日,就其居民身份证丢失之事出具《声明》,表明上诉人已知晓案涉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上诉人迟于2019年才向人民法院就案涉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外的其他案件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形,不能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4:53:50 
甄福彬、贵州省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01行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福彬。
     委托代理人张发培,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1100413。
     委托代理人周兴松,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91008750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法定代表人吴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武,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910879715。
     委托代理人李涛,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910145626。
     原审第三人贵州祥源坤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总经理。
     上诉人甄福彬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初2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声明》中,已明确表明其知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之后,原告对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向被告反映,被告又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贵州百祥德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祥源坤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福彬相关问题的回复》。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才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案涉登记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无法进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但如案涉登记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重启行政程序,纠正错误。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
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甄福彬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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