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法拉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邢台好兄弟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法拉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邢台好兄弟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法拉力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邢台好兄弟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梦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梦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梦嘉赵雷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法拉力公司;邢台好兄弟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鉴于诉争商标系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法拉力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二、三属于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系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
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盾牌状图形、英文字母“FastyiE”及对称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为指定颜的黄盾牌状及线条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跃马图形、字母“SF”及盾牌状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为F及直线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四为字母“Ferrari”及直线组成,引证商标五为字母“Ferrari”及直线、字母“WORLD”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上具有较大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即使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商标及案件的认定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无效的当然理由,法拉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
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的必要条件是诉争商标系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本案中,法拉力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如前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尚不致使法拉力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拉力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法拉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法拉力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16:3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邢台好兄弟自行车
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好兄弟公司)。 2.注册号:14880933。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婴儿车,助力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把,自行车、脚踏车车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脚踏车打气筒,自行车、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法拉力公司。 2.注册号:6296612。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刹车、自行车、摩托车、小型厢式货车、卡车、车辆喇叭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法拉力公司。 2.注册号:3259567。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汽车(车辆)、客车、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车辆悬挂装置、陆地车辆刹车、汽车车身、自行车。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法拉力公司。 2.注册号:G699496。 3.优先权申请日期:1998年5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陆、海、空运载器,尤其是体育用车和赛车,上述产品的部件和附件。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法拉力公司。 2.注册号:3259565。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31日。 4.专用
权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汽车(车辆)、客车、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悬挂装置、陆地车辆刹车、汽车车身、自行车。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法拉力公司。 2.注册号:G1085860。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汽车、机动汽车、两轮摩托车、机动自行车、单脚滑行车、电动车、两轮手推车、人力车、独轮、手推小车、自行车、三轮车、自行车链条、自行车和摩托车车铃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56553号《关于第14880933号“Fasty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未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诉争商标与法拉力公司主张驰名的“FERRARI”、“跃马”系列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中,经综合考虑不再赘述。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法拉力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法拉力公司及法拉力车型介绍资料,法拉力公司2005年手册
摘录及其中文摘译,法拉力公司的产品目录册,法拉力公司的全球合作伙伴名单,关于法拉力公司、法拉力、FERRARI等的中国媒体报道,法拉力公司在中国销售法拉力汽车的销售发票,第一国际法律事务所对法拉力公司在地区使用的调查结果及其出具的声明,法拉力公司在中国开展活动的记录及图片等资料,法拉力公司在中国的营业额清单,法拉力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域内外商标案件裁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驰名商标认定清单等资料,2017BRANDFINANCE全球最具价值汽车品牌年度报告及相关中国摘译、以及相应的中文媒体报道,关于盾形设计和设计的介绍。 好兄弟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关于诉争商标产品照片、宣传推广等使用证据。 法拉力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文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要素内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且考虑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时的注意程度,相关
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应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认定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要素内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且考虑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时的注意程度,难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在诉争商标未满足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的条件下,对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评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法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法拉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组合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
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判决中存在类似情况也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好兄弟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其恶意混淆的主观意图明显。二、法拉力公司是世界著名汽车公司,其商标“FERRARI”“法拉利”等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法拉力公司及消费者的利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