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松松 
【代理律所】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北京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3月22日,诉争商标由科法公司申请注册,2017年1月27日,诉争商标被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2018年11月20日,科法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至高新区商行。科法公司先后注册了第25817704号“vitafusion”、第19463094号“CJLION希杰狮王”、第19463094A号“CJLION希杰狮王”等数十个与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
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待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行为表明诉争商标的申请行为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高新区商行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高新区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4:21: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吴丹(乙方)与被告河南旭阳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被派遣到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甲方根据用工单位的情况变化和岗位需求,合同期内有可能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岗位,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对其工作地点和岗位(工种)的调整安排。第四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第六条,乙方应遵守甲方及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第十条,由于乙方过错被用工单位予以辞退的,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录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乙方未经用工单位准许擅自离岗连续三天或累计十天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新区商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新区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未予公告,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错误;二、商标审查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情况与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无关。 
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0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经营者:廖先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珍,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新区通安蓓昂斯贸易商行(简称高新区商行)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6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高新区商行。
     2.申请号:19385050。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2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0301-0302;0305-0307;0309):化妆品、化妆用油、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肥皂、洗面奶、去污剂、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37437号《关于第19385050号“丽蕴Reviva lab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一、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法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共计122件,其中包括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多件商标。诉争商标现为高新区商行所有,但高新区商行申请或继受了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第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EVIVA LABS”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诉争商标未
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1:49: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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