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欧迈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学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_百 ...

河南欧迈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学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79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 
【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南欧迈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学峰 
【当事人】河南欧迈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学峰 
【当事人-个人】高学峰 
【当事人-公司】河南欧迈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郝亮亮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郝亮亮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升鑫、郝亮亮 
【代理律所】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欧迈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高学峰 
【本院观点】原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产品责任鉴定意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本案中,上诉人对第二次鉴定意见(鞍林果技术鉴定〔2020〕鉴字第10号)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并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书面异议材料(《针对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若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在通知有异议
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后,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根据原审判决书的记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最后一次庭审(2020年8月18日)前一天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针对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要求鉴定机构对其质疑事项出具书面的说明,但并未按照第二次庭审中所确定的要求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考虑,如有需要可庭外自行与鉴定机构联系。”第一,从时间上考察,原审法院卷宗中记载的上诉人邮寄发出异议材料的时间是2020年8月14日17时29分许(见原审卷宗正卷二P132),但原审卷宗中未收载收到该件日期的材料,与其认为“被告于最后一次庭审(2020年8月18日)前一天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针对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的事实不符。第二,原审法院卷宗中亦未收载向上诉人送达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的材料,无法查实该鉴定意见书是何时送达上诉人的(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陈述其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上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7月17日),更无法查实原审法院是否通过送达材料或其他方式明确向上诉人指定了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第三,本案涉及两次鉴定,而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第二次鉴定还未作出,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申请鉴定专家出庭”的意见,不应当溯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且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就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予考虑”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剥夺了
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6.28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16:24:15 
河南欧迈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学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79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欧迈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四通镇孔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兆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月领,孙玥,北京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郝亮亮,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欧迈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学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
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本案中,上诉人对第二次鉴定意见(鞍林果技术鉴定〔2020〕鉴字第10号)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并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书面异议材料(《针对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若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在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后,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根据原审判决书的记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最后一次庭审(2020年8月18日)前一天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针对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要求鉴定机构对其质疑事项出具书面的说明,但并未按照第二次庭审中所确定的要求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考虑,如有需要可庭外自行与鉴定机构联系。”第一,从时间上考察,原审法院卷宗中记载的上诉人邮寄发出异议材料的时间是2020年8月14日17时29分许(见原审卷宗正卷二P132),但原审卷宗中未收载收到该件日期的材料,与其认为“被告于最后
一次庭审(2020年8月18日)前一天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针对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的事实不符。第二,原审法院卷宗中亦未收载向上诉人送达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的材料,无法查实该鉴定意见书是何时送达上诉人的(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陈述其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上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7月17日),更无法查实原审法院是否通过送达材料或其他方式明确向上诉人指定了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第三,本案涉及两次鉴定,而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第二次鉴定还未作出,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申请鉴定专家出庭”的意见,不应当溯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且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就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予考虑”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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