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娇与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商娇与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陕07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 
【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商娇;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汉中嘉和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商娇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汉中嘉和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商娇 
【当事人-公司】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汉中嘉和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张文杰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张文杰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泺添余伟张文杰 
【代理律所】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商娇;陕西汉中嘉和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生效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生效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上诉人商娇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被上诉人遂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系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虽然侵犯知情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欺诈”,但是对于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应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全案事实慎重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并未查明原审第三人在向上诉人出售涉案车辆时是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涉案车辆系被召回的车辆以及因何种原因被召回。鉴于涉案车辆被召回原因系与车辆安全性能相关的关键信息,故原审第三人是否在销售前或销售时对此向上诉人进行告知,是审查原审第三人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事实之一。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证据不足,系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虽未能指出被
诉处罚决定存在的所有问题,但判处结果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16: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29日,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召回部分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召回时间从2018年10月20日开始。车辆的缺陷原因为“车辆配备的下控制臂衬套,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时可能发生变形或脱出”,存在安全隐患,可采取“通过安装一个集成式支架并更换下控制臂螺栓,将原车的分体式衬套式结构改进为集成式衬套结构”的方式进行维修。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收到由“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发出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公告及附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北盛.pdf”邮件。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处订购了威朗2018款20T双离合领先型轿车一辆,价款为119900元,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VIN):LSGBC5352JG181409,该车在通用公司召回车辆的范围内。2018年10月8日,原告在第三
人嘉和通宝公司处办理了金融贷款事项,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及装修、相关税费等费用。同年10月12日,原告从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处提取了车辆。10月18日,嘉和通宝公司为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在原告提车后数天,其丈夫付红亮得知其所购车辆为召回车辆,主动询问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嘉和通宝公司销售顾问钟正平答复付红亮,其所购车辆为召回汽车,他查验过库存看板信息,在售出之前缺陷已经消除,请放心使用。2019年1月12日,原告到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处做首保时,嘉和通宝公司自己发现所售车辆缺陷组件尚未更换,遂将车辆组件尚未更换的事实告知原告。2019年1月31日,原告丈夫向被告汉台区XX中心举报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12315中心将该案移交至舒家营工商所,后经调解无果,该所于2019年3月13日终止了调解。2019年6月12日,原告丈夫付红亮向被告汉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汉区市监市行罚[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1、责令改正;2、并处人民币40000元整,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区市监市行罚(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因存在安全隐患,属于厂家召回车辆,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未消除
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规定,被告汉台区市场监管局认定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虽然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的行为,但其在发现问题之后并未隐瞒事实,告知原告其购买车辆属于被召回车辆,车辆缺陷组件尚未更换,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将缺陷车辆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予以处罚。被告汉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第三人嘉和通宝公司“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于证据不足,明显不当。遂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汉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汉台区市场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商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
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概括如下:原审第三人在2018年9月30日即收到上海通用公司的召回通知,未立即停止销售。且在2018年10月3日向上诉人销售涉案车辆时,为促成交易,原审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未告知上诉人所售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系被召回车辆,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已构成销售欺诈。且从上诉人2018年10月3日支付定金订车到同月12日车辆交付期间,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告知过上诉人涉案车辆系曾经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召回维修过,更进一步落实了原审第三人的销售欺诈行为。至于原审第三人事后是否采取过补救措施,不能改变其已构成消费欺诈的客观事实。原审第三人如果在2018年10月3日告诉上诉人涉案车辆存在召回情况,上诉人肯定不会继续购买。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构成消费欺诈这一重要事实未予认定系避重就轻。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46: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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