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校彬、河南省偃师市供销社工业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史校彬、河南省偃师市供销社工业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娜王茂兵王鹏 
【审理法官】刘丽娜王茂兵王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校彬;河南省偃师市供销社工业品公司 
【当事人】史校彬河南省偃师市供销社工业品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校彬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偃师市供销社工业品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校彬 
【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供销社工业品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基于事实及相关规定提出诉讼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基于事实及相关规定提出诉讼主张。本案股金交付给被上诉人之前,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总社、河南省供销总社等机构作出相关规定,要求清理县级以上供销社及所属企业的股金,改变“保息分红”的做法,故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案涉股金不应当有利息。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原始收款凭证上并没有注明利息,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上所注明“(月息1.5分)”系其本人添加,一审认定52000元未约定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先前退还给上诉人的52000元应系偿还本金。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8338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领取18338元凭证中签名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而主张该款其本人未领取,但其没有提交收款凭证以证明其仍对被上诉人享有该18338元的债权,一审认定该款已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校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史校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59: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校彬原系偃师市供销合作社干部,被告偃师工业品公司系偃师市供销社下属机构。被告曾收取原告史校彬股金,退还原告股金并支付利息后将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收回。1998年11月28日,被告偃师工业品公司收原告史校彬股金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载明“1998年11月28日今收到史校斌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52000系付收股金经手人燕”,被告偃师工业品公司加盖了公章。后被告自1999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将上述股金陆续全部退还原告。另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后,原告在收款凭证上添加“(月息1.5分)”。审理中原告史校彬称1997年其曾出借给被告18000元,但领取该款及利息(共计18338元)的收据不是自己书写,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自己。被告称已将该款及利息支付了原告,其已将原始收款凭证收回。1998年4月,国家供销合作总社召开了“规范股金管理、防范和化解股金风险情况通报会”,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活动,要求清理县级以上供销社及所属企业的股金,改变目前“保息分红”的做法。同年,河南省供销总社亦下发了与此内容精神相同的相关文件规定,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进行有偿集资活动,并规定“因参与集
资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负责”、“供销合作社对新吸收的社员股金,不再实行‘保息分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收到条复印件等、被告提交的取条、偃师工业品公司史校彬股金收支明细、记账凭证、原告史校彬给被告出具的取条等及相关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校彬作为偃师市供销合作社公务人员与本社投资开办的下属工业品公司发生的纠纷是在供销系统改革过程中的股金纠纷,其股金纠纷应按国家有关供销系统改革及就股金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在供销系统改革过程中的1998年4月,国家总社召开了“规范股金管理、防范和化解股金风险情况通报会”,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活动,要求清理县级以上供销社及所属企业的股金,改变“保息分红”的做法。同年,河南省供销总社亦下发了与此内容精神相同的相关文件规定,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进行有偿集资活动,并规定“因参与集资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负责”、“供销合作社对新吸收的社员股金,不再实行‘保息分红’”。本案原告史校彬提交的证据上载明被告收取的是股金,该股金收取的时间为1998年11
月28日,在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按前述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处理。关于52000元股金是否存在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收款凭证上没有注明利息,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上所注明“(月息1.5分)”系原告自己添加,其在审理中称系经被告方时任负责人同意添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也否认有利息,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也不应当有利息,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5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没有利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52000元系退还原告的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本息共计18338元的问题,对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提交收款凭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领取本息后,被告已将原始收款凭证收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该款项。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的52000元股金系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52000元股金即便是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对于本金,被告已经全部退还了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校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史校彬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史校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0338元及利息(以5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从1998年11月28日计算到实际偿还时止;以18338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从1997年3月14日计算到实际偿还时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名为股金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因被上诉人不是股份制公司,所以没有(以股募资)收取股金的资质,也没有以股金计算本息。二、上诉人自1996年至1999年分二十次借给被上诉人36万多元。截至2019年5月被上诉人已偿还本金及利息29万多元,剩余7万多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1.5%)至今没有偿还,其中18338元收条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所以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这笔钱。三、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涉及供销社的效力仅限股金服务部。入股股金服务部的股金,在2000年底前没退还股民的,国家地方财政在2005年底前已经兑付完。被上诉人是有法人资质的批发零售企业,所收股金(实为民间借款)全部用于该公司商品流通,本案不应以该文件作为审判依据。四、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
前期十几次借款都支付了利息,所以按交易习惯本案债权应该支付利息。五、按法律规定,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不属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史校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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