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4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当事人】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佳美 
【代理律所】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而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故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
米;面粉制品;面条;挂面;方便面;食用淀粉;粉丝(条);地瓜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牛奶制品;蛋;蜂蜜;豆粉”等商品均为食品,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有较大关联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汉字“胡姬花”,引证商标四为“胡姬花”的对应拼音字母“HUJIHUA”,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同时,考虑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胡姬花”商标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千千佳公司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处同一省,千千佳公司理应知晓“胡姬花”商标的存在。此外,千千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达到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效果。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千千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
标事宜。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系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财源商标事务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为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系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仅限于商标代理服务范围内,不得在商标代理服务之外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及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服务。因此,财源商标事务所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便财源商标事务所代替千千佳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后转让至千千佳公司,仍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结论正确。千千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
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上述情形,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益海嘉里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食用油等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财源商标事务所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胡姬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完全相同,难谓善意。除“胡姬花”商标外,财源商标事务所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金龙鱼”“伊利”“宾利”“捷豹”“玛莎拉蒂”“爱玛”“德芙”等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财源商标事务所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
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故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的结论正确。千千佳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千千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38:0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千千佳公司。    2.注册号:10464352。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标志:“胡姬花”。    6.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面粉制品;面条;挂面;方便面;食用淀粉;粉丝(条);地瓜粉。    7.该商标于2016年12月6日由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财源商标事务所)转让至千千佳公司。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
一    1.注册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43095。    3.申请日期:1996年1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5.标志:“胡姬花”。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植物油;起酥油;人造奶油。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81430。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5.标志:“胡姬花”。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制汤剂;蛋;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油脂;水果拉;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    2.注册号:7718086。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5.标志:“胡姬花”。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子酱;灌装水果;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食品用胶;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食用蛋白;豆腐制品。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55066。    3.申请日期:1996年3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5.标志:“HUJIHUA”。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植物油;起酥油;人造奶油。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81429。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志:“胡姬花”。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蜂蜜;豆粉;食用冰;
酵母;食品用香料;搅稠奶油制剂。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25435号《关于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时的注册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超出代理服务以外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简称益海嘉里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益海嘉里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胡姬花”商标注册情况;3.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关于“胡姬花”商标使用情况;4.“胡姬花”商标所获荣誉;5.“胡姬花”商标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在先案件的相关决定、判决;7.用以证明千千佳公司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千千佳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千千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3.与诉争商标相关的法院判决;4.关于诉争商标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的使用证据。    千千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千千佳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许可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备案证明,证明诉争商标许可给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2.检测报告、产品代工合同及发票、供货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照片、零售发票、零售广告、区域代理合同,证明千千佳公司对诉争商标在2018年开始使用的事实;3.2019年3月8日全国粮油展新闻报道及图片,证明2019年3月千千佳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经达到较大规模;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被许可人持续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证明千千佳公司对诉争商标持续、大量使用的事实;    另查,益海嘉里公司与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经该公司授权使用其“胡姬花”等系列商标,同时代表该公司进行商标保护事宜,为“胡姬花”等系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除本案诉争商标以外,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财源商标事务所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标志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金龙鱼”“香满园”“阿尔卑斯”“搜狐”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众多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54: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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