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包慕霞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包慕霞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包慕霞胡丹丹戴福堂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档案、被诉决定、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铝塑板与铝扣板的样品对比; 8.介绍铝扣板、铝塑板、金属吊顶、金属天花板的专业文章以及网络报道,其中,“涂层铝行业经济形势分析”一文中载明:“从涂层铝产品的上下游形势、供需市场整体规模、市场容量方面对涂层 铝在铝塑板、铝幕墙门窗、铝天花吊顶、铝灌装市场的情况进行了分析”,“铝塑复合板好坏鉴别的简易方法”一文中载明:“一.铝扣板天花一般是指厚度在1.2mm以下的铝板……二.铝单板一般是指厚度在1.5mm以上的铝板……吊顶材料技术在不断的更新,第一代产品是……第三代产品是金属天花……三.铝塑复合板是以经过法学处理的涂装铝板为表层材料,用聚乙烯塑料为芯材,在专用铝塑板生产设备上加工而成的复合材料……”,“铝扣板和铝塑板有什么区别”一文中载明:“1.材料方面首先铝塑板和铝扣板最大的区别在于所使用的材料不同,其中铝塑板就是在塑料表面覆上一层薄铝板,即它是由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材料(金属和非金属)组成,目前广泛应用在各种建筑装饰上,包括柜台、家具、电话亭、电梯等。而铝扣板采用的铝镁、铝锰等合金材料,然后根据使用需求在铝扣板表面进行各种不同的加工工艺,主要用于室外幕墙装修和室内高档家居装饰、广告装潢等方面。2.工艺方面铝塑板按照表面装饰效果不同,可以分为涂层装饰铝塑板、氧化着铝塑板……相对来说,铝扣板的表面加工工艺更为复杂,家装铝扣板主要以滚涂和磨砂两大系列为主……”; 9.区分表(2002年版)相关内容,载明: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以铝为主)均属于第0603类似,为类似商品; 10.第21696804号“欧普”商标信息,载明:嘉兴欧普公司在2016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第21696804号“欧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的金属天花
板、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等商品上; 11.本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嘉兴伟普公司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据8-11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铝扣板不属于铝塑板(以铝为主)。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嘉兴欧普公司变更为嘉兴伟普公司。 另查,嘉兴欧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8质检报告载明:检验依据为“QB/T1561-1992”。嘉兴欧普公司认可该标准为金属吊顶的国家标准,以及铝塑板有自身的国家标准。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关文件、庭审笔录及工作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
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要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铝扣板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首先,铝扣板商品并非区分表(2002版)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与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在区分表(2002版)中属于类似商品。其次,铝扣板与铝塑板(以铝为主)在材料、工艺、主要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该区别从嘉兴欧普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所依据检验标准为金属吊顶的国家标准而非铝塑板的国家标准可以印证。再次,第418号判决亦认定铝扣板属于第0603金属建筑材料组项下的商品,不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最后,在区分表(2002版)已有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将复审商标在铝扣板上的使用视为在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欧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欧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70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8914号《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19:28:45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欧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70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8914号《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嘉兴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铝扣板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虽然欧普公司对嘉兴欧普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嘉兴欧普公司的部分发票经过公证,故对欧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铝扣板并非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且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均属于以铝为主要原料的金属建筑材料,因此,复审商标在铝扣板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其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