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专利知识讲座2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27、专利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
遇到专利侵权时,在专利权为共有的情况下,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一起提起诉讼。而在共有人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一部分共有人提起侵权诉讼。对该问题专利法第15条并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按专利法第15条第2款的“兜底”条款来理解在,似乎不能允许。但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只有专利法第15条第1款列举的4种具体的情况,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即在与其他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要优先适用。但第15条第2款的“兜底”条款基于是概括性的规定,其表述是:“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而如果其他法律有更为具体的规定时,仍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上一讲所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可以由共有人之一提出,对于专利侵权诉讼,如果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讲,诉讼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涉及共有人争诉的法律关系必须一并解决的共同诉讼(但共有人不必须均参加诉讼)。而“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又可以分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是指共有人必须参加的诉讼,而后者是指共有人不必须参加。如连带债务的诉讼,债权人只要起诉一个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全部债务是允许的。如果法院判决该一债务人作
了全部赔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将予以免除。而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必须全体共有人参加的诉讼。如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方则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应当全体共有人均要参加诉讼,但是,并非如果其中一个共有人不参加,该诉讼就不能进行,而是说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某专利权由甲和乙两人共有,甲起诉丙侵权,乙并未起诉。此时,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共有人乙参加诉讼,而不是由于乙未起诉而驳回甲。如果乙同意参加诉讼作为原告,则问题就解决了,如果乙不愿意作原告怎么办?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即如果上述乙明确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法院可以不再追加其为原告人,乙也不是该诉讼中的任何当事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乙未参加诉讼,而是以放弃实体权利的形式退出了诉讼,仍是参加了诉讼。且如果法院判决丙进行赔偿,乙将不能获得赔偿费,赔偿费将由甲一人获得。显然,该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利,在诉讼中处分了自己的程序或实体上权利的行为,也
是参加诉讼的行为,即应当允许乙退出诉讼。但乙放弃自己实体权利退出诉讼后,基于法院判决书产生的既判力,乙不能再起诉丙要求丙赔偿了,乙应当得到的份额已经判给了共有人甲。基于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位价上高于专利法,而专利法并未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共同诉讼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在民事诉讼
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相对于专利法第15条的第2款的“兜底”条款是下位的(更为具体),相对专利法第15条第2款应当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即在法律适用的逻辑关系上,应当作出这样的理解。否则,就会将专利制度局限于专利法一部法律,将专利制度当作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是不正确的。另外,从法理原则和合理性的角度讲,也应当如上操作。如甲、乙共有一项专利权,但双方的份额不同,基于份额的不同,很可能份额小的一方共有人乙基于经济上原因而不愿意参加诉讼,如果乙不参加诉讼甲也不能提起诉讼,则显然对甲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损害。再如,如果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共有专利权中权利要求1属于甲,而权利要求2属于乙,如果侵权人的行为仅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范围,显然起诉侵权人对于共有人乙没有意义。乙如果不参加甲也不能起诉,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无论从法律适用的规则上讲,还是从法理原则和实践上的合理性角度讲,均应当允许专利权共有人之一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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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1:17: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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