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 ...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4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王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王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燕玲王丽 
【代理律所】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违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电子字典;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现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决或司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审判决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霍尼韦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之中,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一般应以案件审理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依据。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901组,均属于计算机软件产品,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
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UNISIM”,引证商标二为字母“UNISUM”,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别,且读音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电子字典;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现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决或司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审判决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霍尼韦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一、二
处于撤销程序之中,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霍尼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47:0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霍尼韦尔公司。    2.申请号:G1247487。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工业制造行业使用的工厂设计、实时模拟和工厂工艺过程跟踪、以及操作员培训和工艺改进(包括预测问题以及提供历史信息的能力)用计算机软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34809。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7):计算机程序(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字典;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佑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9740458。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6-0909;0912):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布告板;导航仪器;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2016年12月1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601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47487号“UNISI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霍尼韦尔公司提交了合同及发票、报纸、期刊、网络媒体对“UNISIM”仿真软件等的报道、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在先生效案件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UNISIM”作为诉争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霍尼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霍尼韦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未等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的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消费体、销售渠道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不应简单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商品类似,而应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最终判断标准;3.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与霍尼韦尔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生效后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44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
     法定代表人:大卫·A.科恩,助理秘书及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4:25: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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