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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明柏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莉坤黄飞周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明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李明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个人】李明柏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代理律师/律所】张天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天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天涯陈磊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明柏 
【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受案范围管辖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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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21:50:46 
上诉人李明柏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1行终5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斌,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瑞晓。
     委托代理人张天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刘聪,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贺凯。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明柏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资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资源厅)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2行初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南京市建宁路178号卢龙山庄4-4-1101室不动产(以下简称卢龙山庄4-4-1101室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李长今。同日,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人为李长今。2019年9月28日,李明柏向市规资局提交《申请书》,称其是卢龙山庄4-4-1101室房屋唯一的实际产权人,利害关系人。因借用李长今名字向银行贷款,后又按照市规资局的要求将房产证办至李长今名下,现该房产证丢失至今未到。李长今在法院人员调查笔录中明确,李长今不准备拥有上述房屋,也望尽快过户给李明柏,因现贷款未结清,无法过户,遂申请撤销卢龙山庄4-4-1101房屋的两证,根据新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重新登记或待贷款还清后再登记。2019年11月8日,市规资局向李明柏作出《关于李明柏申请撤销不动产登记的行政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李明柏:“经核实,卢龙山庄4-4-1101室房屋原权利人为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李长今购买了该处房屋,并与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售
合同,其中合同明确载明买受人李长今。后李长今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商品房现售合同等申请材料向原市房产局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移转登记。经核验相关材料,原市房产局登记机构依法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依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通过买卖方式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相关合同。结合您反映的情况,李长今与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在先,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后,原市房产局登记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材料依法将该不动产权利归属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事实清楚,故您反映的情况不存在。如您认为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您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明柏对市规资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省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17日,省资源厅认为市规资局收到李明柏的申请后进行了核实,并向李明柏作出相应告知,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李明柏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明柏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中,李明柏提交《商品房现售合同》首页及签字页、《招商银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南京市市区契税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其与卢龙山庄4-4-1101室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商品房现售合同》载明,2009年10月12日,李长今与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
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李长今购买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87.15平方米。在买受人落款处显示“买受人(签署):李长今”,“代理人(签署):李明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李长今就上述房屋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贷款151万元,李明白于2009年11月10日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李长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京市市区契税纳税申报表显示,2009年12月24日,李明白在该申报表纳税人(受委托人)签章处签名。李明柏曾用名为李明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明柏向市规资局申请撤销卢龙山庄4-4-1101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但李明柏并非市规资局作出卢龙山庄某某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对人,提交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与卢龙山庄4-4-1101室房屋登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明柏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驳回李明柏对市规资局的起诉,故对
以市规资局的回复为审查对象的[2019]苏自然资行复第2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亦不纳入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明柏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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