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度文 ...

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佰芹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8月6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医用营养品”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现已经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优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优科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9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9174号《关于第33201127号“优科”商标驳回复审决
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3201127号“优科”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25:19 
【一审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医用营养品”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现已经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优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优科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9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9174号《关于第33201127号“优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3201127号“优科”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优科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优科”与引证商标“优科”在文字构成上相同,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优科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撤销复审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优科公司上述理由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优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为优科公司独创,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诉争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使用情况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存在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程序,现已被撤销注册,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四、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给优科公司带来多方面的损害。 
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8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优科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5:26: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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