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专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7.26 
【实施日期】2003.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528  实施日期:2004528日)修改 
【失效依据】贵州省专利条例(2015)
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号)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7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91日起施行。
  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0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726日贵州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39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
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和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对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给予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
第九条   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职务发明创造
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和支付报酬。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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