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防政办发〔2013〕73号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3.07.26
施行日期
2013.07.26
文号
防政办发〔2013〕73号
主题类别
医疗废物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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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防城港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3〕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7月26日
  防城港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各类医疗废弃物。
  第四条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对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按相应医疗废物类别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市直卫生、环保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日常运营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市辖各区、县(市)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医疗废物引发的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等事故。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
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操作环节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时,必须使用有明显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专用包装物、容器,按类别分装,并贴上识别标签。
  (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与生活垃圾存放区分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具备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本单位内部规定的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环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在收运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内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为3年。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向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危险废物
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转移联单、运送登记卡须按日期逐项填入,不得涂改,并经交接双方签字确认。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式3联,每月1份。第1联由医疗卫生机构自行留存;第2联由医疗卫生机构报所在地环保局留存,第3联在次月5日前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后交给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存档。《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为一车一卡,交接双方签字后交给收运人员。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由医疗卫生机构按标准格式制作。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市环保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复核接收的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收运,并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和市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每半年向市环保部门和市卫生部门报告1次。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产生的无害固体废物,移交市垃圾处理厂填埋,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费用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服务协议应当报市环保、卫生、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各辖管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以及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凭证,作为医疗机构校验时必须提交的资料之一。处置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医疗卫生机构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处置费收取依据:有固定床位数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和门诊人次计费,无固定床位数的医疗机构以营业面积计费。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部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各有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和门诊人次,及每年1月20日前将无固定病床医疗机构的营业面积等资料送市环保、物价、财政部门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作为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依据。
  第六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市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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