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28
【字 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施行日期】2021.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以及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发展和改革、工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监测、预拌混凝土生产、预制构配件生产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本省的相关规定,在资质、资格允许
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绿、人文、科技的建设理念,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品质。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及文明施工激励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品质、安全生产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加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对建设工
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并在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二)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工程造价和定额的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的费用和工期,不得随意改变;
  (三)资金安排能够满足施工需要,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四)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质量和安全的问题;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取得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交底;
  (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六)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项目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或者监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现场检测及施工单位的取样送检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质量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发生质量事故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国家规定的主要内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建立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对于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提前七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信息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住宅工程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先组织分户验收。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并及时向相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及其他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要求设置永久性标牌。
  交通、水利、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专业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1:15: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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