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政办发【2015】73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 12 月 28 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15】7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 作, 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拆迁人等权利人 (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的合法权益, 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 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等法 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使 用集体土地及其附着物 (含房屋、 青苗、 其它构筑物或附 属设施) 的补偿安置。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 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 并 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县(市)、南岳区人民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拆迁补 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 县 (市)、 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 立信息公开制度, 由相关征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征地拆迁处, 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各县 (市)、 南岳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征地 拆迁机构, 负责其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补偿标准、 合理安置、 依法拆迁的原则, 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被征收人应当支持、 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住房拆迁应坚持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妥善解决好被 征地村民的居住问题。
第六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时调 整, 具体方案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地上 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 市、 县 (市)、 南岳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下列事项在拟 征地所在的村、 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 并采取照相等方式 进行证据保全: (一) 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位置、 补偿标准、 安置途 径; (二) 申请听证的途径、 期限、 等。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 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 土地的权属、 地类、 面积以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登记。 征 拆实施单位应当公布调查结果和征收补偿情况。 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资料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 在拟征地上抢插、 抢 栽、 抢种的青苗, 抢搭、 抢建的建 (构) 筑物及其他附属 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 不予补偿。
第十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 1 年内 (国、 省 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 新建、 改建房屋, 改变房屋、 土地用途, 土地 转让、 抵押; (二) 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但因出生、 婚嫁、 军人复 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 刑满释放等依法办理的除 外; (三) 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 税务登记; (四) 特种养殖证; (五)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 其他有碍征地拆迁工作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拟征地告知书送达相关部门, 告知 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手续的, 不得作 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 十 一 条 征 收 土 地 方 案 获 得 批 准 后 , 市 、 县 ( 市 ) 、 南 岳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收 到 征 收 批 准 文 件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 在 被 征 地 所 在 的 乡 ( 镇 、 街 道 ) 或 村 、 组 内 发 布 征 收 土 地 公 告 。 征 收 土 地 公 告 应 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 征地批准的机关、 文号、 用途和时间; (二)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 位置、 地类和面积; (三)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 地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 内, 持土地权属等证书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 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 其补偿内容以确认结果或调查 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市、 县 (市)、 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 在征收 土地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征收土地的位置、 地类、 面积, 地上附着物 的种类、 数量,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 征地补偿费的标准、 数额、 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三)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 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 听证的权利与期限, 其他有关征地补偿、 安置 的具体措施。 被征收人可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或申请听 证。被征收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向听证机关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 或听证会意见。 确需修改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 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 准之日起 3 个月内, 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 收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 征拆实施 单位应当以
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在征收土地完成后,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情况抄送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承包户 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征拆实施单位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 议, 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 或征拆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 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 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 由市、 县 (市)、 南岳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逾 期拒不履行的,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 费, 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专业菜地、 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 数分别为邻近水田的 1.25、 1.15。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 的, 参照邻近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 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二) 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 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补偿: (一) 违法建筑和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的建 (构) 筑物; (二) 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 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 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未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的建 (构) 筑物按成本和使 用年限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补偿标准见附件 1。 该补偿已 包含房屋地基平整费用和房屋基础费用。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 2。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安置、 实物安 置、 迁建安置。 拆迁房屋为住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种 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但市本级重点控制区范围内, 只能选 择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下列房屋按附件 1、 2 规定的标准 进行货币补偿, 除第 (一) 项规定的情形外, 再按房屋补 偿总额的 50℅给予货币补贴: (一) 村民非住宅用房 (指与住房非整体设计的厨房、 卫生间、 牲舍等); (二) 学校、 寺庙、 办公用房等 (确需重建的, 重建 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重建用地的相关手续由征地拆迁项 目业主协调办理, 并承担相关费用); (三) 生产、 经营性用房 (不包含住房改变为生产、 经营性用房); (四) 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市行政 区内拥有其他合法住房的。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拆迁村民住房实施货币安置的, 按附件 1、 2 规定的标准补偿后, 另以 55㎡/人 (符合安 置资格的人员, 下同) 按下列标准给予住房补贴: (一) 重 点 控 制 区 范 围 内 的 , 补贴 3000 元/㎡; (二) 一 般 控 制 区 范 围 内 的 , 补贴 2700 元/㎡。 实施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在集体土地上有多栋住房 的, 只能享有一次住房补贴; 但本办法实施前征收住房已 进行实物安置的, 征收其他住房时, 仅按附件 1、 2 规定 的标准予以补偿, 不再给予安置, 不发放临时 (过渡) 安 置补偿费。 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市行政区内只 有一处合法住房的, 可以按本条规定给予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选 择 实 物 安 置 的 , 以 55㎡/人核定被 拆迁人安置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的住
房超过核定安置标准 的部分, 按附件 1、 2 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成套安置房 面积超出安置标准的, 由被拆迁人按高层 1600 元/㎡、 多 层 1200 元/㎡的均价购买。 选择迁建安置的, 按附 件 1、 2 规 定 的 标 准 予 以 补 偿。 新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调剂, 并依法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所得补偿不足以自行建设房屋的五保 户、 特殊困难户,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其纳入保 障房或爱民房等受助范围, 或采用其他有效措施以保证其 住有所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性的认定, 按下列规定 执行: (一) 已依法取得土地、 房屋权属证书的, 以权属证 书为准; (二) 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 以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三) 仅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没有任 何批准文件的, 由市、 县 (市)、 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结合建筑物建设时期的政策法规进行认定。 符 合当时规定条件的, 须按建筑面积 30 元/㎡ (市本级按此 标准、 县市区自行确定) 追缴规费后予以认定。 不符合当 时规定条件的, 按违法建筑认定。 按前款第 (三) 项规定认定村民住房须符合以下几个 条件, 且认定的建筑面积在 100㎡/人以内, 超出部分, 不予补偿: (一) 一户一宅; (二)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 建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第三十条 生产、 经营性房屋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 理: (一)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并连续生产经营半年以上 的。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 经营性用房, 造成被拆迁人 停 产 停 业 直 接 损 失 的 , 每 月 按 照 被 拆 迁 房 屋 总 价 值 的 14‰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停产停业期限按 6 个月计算。 以上补偿包括设备 (或货物) 的拆除、 搬运、 安装、 调试及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等全部费用。 征收时已停产停 业的不予补偿。 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将其它房屋改变为生产、 经 营性房屋的, 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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