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兴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兴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兴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华致公司
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
公告。    鉴于华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华致名酒窖”构成,其中“酒窖”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黄酒、米酒、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华致名”,其与引证商标“华志名”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华致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是否系华致公司独创,并不影响引证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华致”等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亦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
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对华致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52:1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致公司。    2.申请号:36610884。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利口酒;烈酒(饮料);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米酒;白酒;葡萄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贵州美酒汇酒类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34267651。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3月2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黄酒;烧酒;白
酒;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开胃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28195号《关于第36610884号“华致名酒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5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华致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华致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对此予以纠正。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致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其独创,华致公司已在先注册“华致”商标,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常与“华致酒行”一起使用。对此,原审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
在后申请的商标,华致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即使由华致公司独创,亦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被诉决定结论的正确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系华致公司独创,寓意深刻,华致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华致公司在先的“华致”商标已在酒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6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8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致公司。
     2.申请号:36610884。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利口酒;烈酒(饮料);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米酒;白酒;葡萄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贵州美酒汇酒类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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