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如兴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如兴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0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如兴;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金如兴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金如兴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如兴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金如兴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字母“balabala”,引证商标三由字母“balabala”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字母“balabala”,且在文字
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金如兴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诉争商标是否系对原有商标英文部分的重新注册,并不影响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判断。因此,金如兴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如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金如兴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8:38 
金如兴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如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如兴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金如兴。
     2.申请号:29781677。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3日。
     4.指定使用商品: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盒;护目镜等商品(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673092。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自动售货机;望远镜;太阳镜;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6775号《关于第29781677号“balaba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金如兴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中认定,鉴于金如兴已放弃诉争商标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护目镜商品上,驳回决定生效。金如兴对此无异议。
     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护目镜商品以外的商品与第363350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6580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08711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
、第2471499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872716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项目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如兴对此无异议。
     在原审庭审中,金如兴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如兴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如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外形、发音、名称等方面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金如兴
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原有的第3433420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的重新申请,且未超过原有核定的商品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15: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47310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商品   诉争   引证   注册   构成   原审   使用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