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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玉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林致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玉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林致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玉林致达齐亚莉 
【代理律所】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1 03:34:37 
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燕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致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星阳,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格明电器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6815398号“汇源”商标,2015年4月27日申请,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酪机;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668129号“汇源HUIYUAN”商标,于1992年10月14日申请,于199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于1999年9月24日申请,于200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4683709号“汇源及图”商标,于2005年5月27日申请,于200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4820391号“汇源及图”商标,于2005年8月5日申请,于200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系第4820392号“汇源及图”商标,于2005年8月5日申请,于200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
     截至一审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2002年3月12日,北京汇源果汁饮料集团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果汁饮料食品上的“汇源”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针对诉争商标,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汇源食品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1.相关营业执照及授权书;2.汇源食品公司企业所获荣誉资料;3.汇源食品公司“汇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工商档案;4.汇源食品公司企业广告发布合同及票据;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6.相关经销合同及票据;7.汇源食品公司维权判决等。
     格明电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及格明电器公司广告合同、发票。
     2018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05805号《关于第16815398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根据汇源食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汇源食品公司广泛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商品已达到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关联密切,加之,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汇源”为臆造词,独创性强,诉争商标与之文字构
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鉴于汇源食品公司引证商标一的较高知名度及独创性,格明电器公司将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客观上可能给汇源食品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本案已基于汇源食品公司引证商标一,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汇源食品公司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诉争商标与汇源食品公司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汇源食品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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