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喀什图制衣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朱某某侵犯著作权...

广州市喀什图制衣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 号】(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0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0.11.02
裁判规则
  我国对于著作权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和自愿登记原则,在作品登记程序中缺乏对独创性的实质审查。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被告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其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依据或者是提出原告与被告各自享有著作权的抗辩时,法院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对双方
作品的独创性以及其他记载事项予以严格审查。同时,在认定侵犯著作权时应当适用“接触”加“实质相似” 的原则,被告是否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正文
 
广州市喀什图制衣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喀什图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晖公司)、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喀什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图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向喀什图公司颁发“作登字:19-2008-F-123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09少女印花图案系列T恤(一)-(三)”,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余健超、余健屏,著作权人为喀什图公司,该证书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为2008年8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该证书所附“09少女印花图案系列T恤(一)目录”第39页为涉案图案,编号为SS090139158S。该图案为一少女上半身漫画形象,身体正面前方,头向左倾,眼睛紧闭成线状,上下嘴唇丰厚并相紧闭,颈戴项链,身穿有蝴蝶结的长袖衫,右手向上托起,手掌上方有一只蝴蝶和英文字母,身体右侧配有花朵图案。该图案与喀什图公司提交的作品底稿上的图案区别在头部的倾斜度不同,但两者人物的整体神态、动作及外观基本相同。底稿上的图案可辨认出有铅笔勾勒修改的痕迹,并有手写的“余健屏”和“2008.5.15”字样,庭审中余健屏确认该底稿是其所创作完成,在完成当天由其亲手在底稿上签具姓名及日期。将余健屏在庭审当场所画图案与喀什图公司提交的底稿图案相比对,两图案中的人物形象、姿态、饰物位置、形状等基本相同,虽然在某些细节方面有细微差别,但并不影响两幅图案的整体相似性。
  根据(2009)云昆明诚证字第2094号《公证书》的内容,该处公证员与喀什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于2009年3月10日上午10点,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明通商场2楼一间店铺(
该店铺门头上写有:“2-A-047”、“名娅丽”等字样)。刘红斌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种类型的衣服共计87件,其中长袖T恤衫20件;背心6件;中长T恤衫13件;短袖T恤衫48件;并从该店当场取得付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名娅丽”宣传画册原件一本。该处公证员随同刘红斌将上述衣服中的三十件运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对上述不同类型和图案的三十件衣服及衣服上的标签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三十件衣服进行封存并拍照。《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名片复印件一份、“名娅丽”宣传画册中的部分图片复印件一份及上述衣服上的标签复印件一份均与喀什图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底片保存于该公证处;上述三十件衣服封存后留存于喀什图公司处。
  根据(2009)粤穗海证经字第5152号《公证书》的内容,该处公证员随喀什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子育于2009年3月13日下午十四时十六分,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草堂南雅路19号3楼的“杰晖服装有限公司”。黄子育在该公司选购了服装一批,并通过现金和银行存款方式支付了货款,同时取得了该公司出具的《“名娅丽”发货单》二张、产品宣传册五本、写有银行账号的便条一张及名片一张,同时公证员对“杰晖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大楼外观进行了拍摄,共摄得照片二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黄子育所购该批服装的整体外观进行了拍摄,同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子育在上述所购服装中选取十一件交公证人员
保管,其余部分由黄子育带走。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十一件服装、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分别进行了拍摄,共摄得照片十五张。
  根据(2009)粤穗海证经字第5153号《公证书》的内容,该处公证员随喀什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健超于2009年3月16日下午十二时四十七分,来到位于深圳市东门“文华商场”二楼的“白马时装批发城”。余健超在“白马时装批发城”内门面标识有“飞儿文华二楼45号”字样的商铺购买了服装一批,同时取得了该商铺出具的单据及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处公证人员对余健超所购该批服装的整体外观进行拍摄,同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健超在上述购得服装中选取十三件交公证人员保管,其余部分由余健超带走。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十三件服装分别进行了拍摄,共摄得照片十五张。
  庭审中杰晖公司和朱某某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确认该三份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的服装均系其所销售的。
  本案被控侵权服装为一件灰T恤,该T恤正面印有一少女上半身漫画图案,经比对,该图案与原告第SS090139158S号图案,从整体形态上观察无差别,两图案上的人物神态、动作及外观均相同。该T恤衣领上的标签印有被告的“名娅丽”注册商标及“MINGYALI”拼音字样,
吊牌上标注的零售价为人民币158元。
  2009年6月3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向朱某某颁发“作登字:19-2009-F-047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名娅丽系列91329#-92132#”,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朱某某,著作权人为朱某某,该证书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为2008年5月7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3日。该证书所附“名娅丽91372#”图案为涉案图案。该图案与喀什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服装上所印的图案一致。
  杰晖公司和朱某某提交的《作品许可使用协议书》显示,朱某某将“名娅丽”系列图案的著作权自2008年6月初起许可给杰晖公司使用。
  杰晖公司和朱某某提交的宣传画册封面印有“名娅丽”注册商标,封底标注有杰晖公司的公司名称、电话、地址和网址。该画册图片系由女模特穿着杰晖公司和朱某某所生产的女T恤在海边拍摄的照片组成,杰晖公司和朱某某称该照片是在广东省阳江闸坡用高倍数码相机照的,并提交冲印出来的纸质照片,该照片左上角标注有“2008-6-12”字样。杰晖公司和朱某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盖有“广州市红蝙蝠商标辅料”印章的函,内容为:“我行客户朱某某先生(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08年6月5日委托我行制作‘名娅丽’宣传画
册,我行于2008年6月25日向朱某某先生交付了画册。现因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涉及贵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一案,要求提供我行营业执照给法院。由于我行所租的经营场所是属于临时建筑,不能办理产权,故我行经营多年直到现在仍领取不了营业执照,为方便洽谈业务及收取款项,我行自行刻做了‘广州市红蝙蝠商标辅料’一枚印章(我行所在位置大部分商行都存在此情况)。当时在接受朱某某委托制作‘名娅丽’宣传画册也没向其说明此事,并以此‘广州市红蝙蝠商标辅料’的名义收取了制作费用。现因未能向法院提供我行营业执照,特向法院说明此情况。”庭审中杰晖公司和朱某某申请该商行经营者蔡勇(男,汉族。杰晖公司和朱某某提交的“广州红蝙蝠商标行”送货单有手写的日期2008年6月25日,客户为“杰晖服装厂”,产品名称为“广告册”,金额4062元。编号为02308936号的收款收据写有“兹收到杰晖服装有限公司制作‘名娅丽’品牌系列画册325本”,金额为4062元,该收据盖有“广州市红蝙蝠商标辅料”字样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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