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权之争的深层次思考

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权之争的深层次思考
【摘要】深圳唯冠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的“ipad”商标权争议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笔者对法院的判决和争议事实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词】唯冠;苹果;ipad商标;侵权1 案情回放
2001—2004年,深圳唯冠的母公司——台湾唯冠分别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共计获得8个“ipad”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深圳唯冠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200912月,台湾唯冠向英国ip公司转让了“ipad”商标,20104月,ip公司将ipad商标权转让给苹果公司。同时,苹果公司和ip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大陆“ipad”商标的转让过户,被中国商标局驳回。近日,随着深圳唯冠公司诉苹果公司“ipad”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苹果的败诉,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苹果“ipad”平板电脑下架,暂停销售的情况。苹果这个全球市值最高的企业就此偃旗息鼓,放弃对“ipad”商标的使用,还是抗争到底,继续使用该商标,事情会出现怎样的结局,这成了国内诸多媒体关注的焦点。笔者从知识产权法律的角度来考虑从这一事件中引申出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2 商标权具有严格地域性
2001年,深圳唯冠就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成功注册了“ipad”文字商标和文字图形结合商标,获得两个商标的专用权,并将该商标使用在其自行研发的液晶显示器等电子产品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即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通俗地讲就是“在哪个国家取得权利就在哪个国家受到保护”。跨国企业要使其商标权在产品销售的国家获得保护,扩大商标权利的地域性,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履行一定的手续。从目前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向所在国家申请商标注册;二是通过商标国际注册,将商标权利延伸至产品所销售的领土。
3 子公司对商标享有独立权利
苹果公司认为自己已经从台湾唯冠手中购买了“ipad”商标全球使用权,自然就包括“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权。但是,深圳唯冠却认为,自己才是“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权的真正拥有者,苹果公司在大陆销售“ipad”平板电脑必须获得该公司的授权。台湾唯冠是否有权代表深圳唯冠处理在大陆的“ipad”商标权呢?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子公司属于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
的企业,可以独立申请商标注册,独立行使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独占权等权利。
4 商标侵权是以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为原则,还是以普通消费者是否混淆为原则
苹果公司使用了与深圳唯冠公司早已注册的“ipad”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这已是确凿的事实,按相同或近似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深圳中院也确实采用了判定苹果侵权,但问题是,中国内地的消费者在购买苹果“ipad”平板电脑时,都知道这是苹果公司的产品,对产品的来源,生产商有清楚的认识,绝不会认为这是唯冠公司的产品,况且唯冠公司也从未生产过平板电脑。即消费者对产品根本不存在误认或混淆,这就是具有讽刺意味的现实,苹果公司使用了唯冠公司的商标,却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理论界一直是以构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注册商标的实质并不是保护商标本身的图案或文字,而是保护商标所代表的产品来源,生产者及生产商的商誉。从这种角度来说,苹果的行为又不构成侵权。但从一审法院判决苹果公司败诉的结果来看,很显然法院是将“商品类似、商标近似”作为判定侵权的主要标准,其判决法律依据就是我国商标法第52条。我国商标法将认定混淆的
标准直接规定为“商品类似并商标近似”,这种模式加强了“相似性”在判断混淆中的作用,其优点是法院可以直接通过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和商品类似与否来认定侵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本案的一审判决凸显了这一点。但缺点则在于直接以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作为判定侵权的标准不合法理,可能导致误判。
5 结论
深圳唯冠公司和苹果公司关于“ipad”商标权之争还将继续下去,不可否认的是深圳唯冠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中国大陆很早就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获得了“ipad”在大陆的商标专有权,苹果公司和台湾唯冠的“ipad”商标转让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作为深圳唯冠并没有加入到这次转让协议中,或者说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加以证明,凸显了苹果公司在商标权转让过程中的粗心大意,但是深圳唯冠虽然拥有在中国内地的“ipad”商标权,但是一直并没有很好的充分利用和实现此商标的价值,苹果公司作为全球最大的市值公司,将平板电脑“ipad”发扬光大,产品价值得到了巨大提升,普通老百姓在购买平板电脑时,就是认准了苹果公司的品牌,也就是说,在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消费者并没有混淆深圳唯冠的“ipad”品牌和苹果公司的“ipad”品牌,而且深圳唯冠并没有生产和销售此类产品,对于它所
主张的损害赔偿又当如何计算呢?这是一个很直接的问题,其主要症结在于:商标侵权是以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为原则,还是以普通消费者是否混淆为原则。我国商标法第52条很显然支持了商标侵权是以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为原则,然而,在商标法理上,只有“混淆的可能”才是商标侵权认定应坚持的标准,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只是参考的因素,而非必不可少的条件,笔者认为在商标权的取得阶段,由于没有市场使用行为,为了防止可能导致混淆的商标出现,商标审查以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作为一个重要尺度,排除有瑕疵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应该坚持对个案中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遵循以市场上实际使用情况为背景、坚持以消费者认知为标准,就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商标保护的公平合理性,作出科学且具有公信力的判决。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1:42: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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