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李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李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12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付术勇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付术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个体工商户);李亭 
【当事人】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个体工商户)李亭 
【当事人-个人】李亭 
【当事人-公司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个体工商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亭 
【本院观点】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录视频时没有显示快手账号,在一审亦未申请法院调取案涉快手账号,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亭确系本案侵权行为人。由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快手用户“婷儿呀"与李亭系同一人,依法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0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于2000年1月1日注册,主要
经营电脑、通讯设备等。2019年7月27日快手用户“婷儿呀"在快手平台发表“以后买手机的不要去,金信通讯黑心店家,坑人"的言论。原告以侵犯其名誉权将被告李亭诉至唐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主张李亭在快手发表言论侵害了其名誉权,其证据不能证明快手用户“婷儿呀"与李亭系同一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言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欣盛公司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江山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
经交付使用,虽然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但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冀02民初438号案件中,朱维忠起诉太平洋公司以及江山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3011161.7元及利息。本案的标的与438号案的标的重合。且438号案中,朱维忠提交了其与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周曙明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了朱维忠与周曙明投资、建设迁安市东西第三通道滦河大桥工程,合伙方式为双方共同组建一个项目部,共同投资、建设、管理,最后利益共享。合伙协议还明确了涉案工程是江山公司承建的,分包协议是以欣盛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且《工程合作协议书》落款处除了加盖欣盛公司公章外,还有朱维忠与周曙明的签字。另外,朱维忠与周曙明在2016年1月15日还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对合作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结合本案以及438号案来看,欣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盐城市欣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31元,退还欣盛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627民初1860号民
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工商银行"一样,上诉人的简称是“金信通讯",己经为唐县广大消费者知晓并认可,唐县没有第二家名称里有“金信"字样的经营手机通讯产品的企业。金信通讯已经成为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上诉人简称。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已经构成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说自己快手账号是T1xxx10,而该快手账号的昵称就是“婷儿呀"。这说明快手用户“婷儿呀"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诽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未认定快手用户“婷儿呀"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关于审理判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所以,本案中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金额不用上诉人自己举证证明的,而是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就自己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应纠正。综上所述,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李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12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唐县。
     经营者:王建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辉,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亭。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因与被上诉人李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7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627民初1860号民
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工商银行"一样,上诉人的简称是“金信通讯",己经为唐县广大消费者知晓并认可,唐县没有第二家名称里有“金信"字样的经营手机通讯产品的企业。金信通讯已经成为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上诉人简称。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已经构成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说自己快手账号是T19xxx10,而该快手账号的昵称就是“婷儿呀"。这说明快手用户“婷儿呀"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诽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未认定快手用户“婷儿呀"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关于审理判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所以,本案中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金额不用上诉人自己举证证明的,而是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就自己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应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侵权,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唐县金信电脑通讯城与"婷儿呀"发言说的金信通讯是同一家;
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婷儿呀"是同一人,答辩人从未利用"婷儿呀"发表过任何言论。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因为答辩人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害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造成了侵权,因此对要求答辩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四、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50: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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