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

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
文章属性
【案 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 】1996.08.27
裁判规则
  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持正本提单不能提货造成的损失,承运人负有违约赔偿责任。
正文
  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解、石同文,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原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建雄,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全,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亦军、何正大,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香港)粤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鸿博,董事兼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友芬,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香港)华港发展公司。
  诉讼代表人:梁键华。
  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粤海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仓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和仓码公司诉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下称外代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下称特发公司)、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下称海岛公司)、华港发展公司(下称华港公司)无正本提单代理放货、提货纠纷案,由广州海事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粤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仓码公司、外代公司、特发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决定提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粤海公司的子公司富辉公司于1989年1月3日和2月21日与华港公司分别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富辉公司将两批共1万套电冰箱散件卖给华港公司,每套在香港卖方仓库的交货价为250美元,总值250万美元,由买方负责到达目的港后的仓贮。合同签订后,富辉公司根据华港公司的委托,于1989年1月10日书面委托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办理1万套电冰箱箱体由香港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的运输手续。粤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于1989年1月26日和2月21日分别将各5000套电冰箱箱体及其附件在香港交给仓码公司承运。仓码公司向粤海公司出具了四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是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收货人是粤海公司。上述提单项下的两批货物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后,均由集装箱公司接卸。集装箱公司的货物记录单表明:委托单位为招商局驳船运输公司“蛇口”有限公司代华港公司。由于华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粤海公司未将正本提单交给华港公司。
  1989年1月26日,华港公司通过叶永明委托特发公司将第一批到达的5000套电冰箱箱体报关。叶永明以特发公司的名义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要求办理提货手续。外代公司给叶永明一份盖有进口货物提货章的副本提单。特发公司持此副本提单向海关报关。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及报关单位均为特发公司。5月3日,特发公司的下属企业万科公司代特发公司缴纳了5000套电冰箱箱体的关税,海关放行。10月23日,华港公司与万科公司达成协议,
由华港公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提取了3000套电冰箱箱体,其余2000套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蛇口支行,由蛇口支行代华港公司支付万科公司代垫的关税50万美元。
  1989年2月21日,仓码公司承运的第二批5000套电冰箱箱体运到赤湾港后。外代公司于22日向集装箱公司的职员XXX提供了加盖进口货物提货章的副本提单作报关之用。9月30日,海岛公司持进口货物许可证、报关单等报关文件,将该批电冰箱箱体及附件报关进口,因没有缴纳关税,海关未予放行。后由于该批货物长期存放在仓库中,引发仓储纠纷,被法院和海关联合拍卖。
  1990年7月9日,粤海公司以仓码公司向无正本提单的人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仓码公司赔偿其215万美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55万美元。仓码公司也于12月31日,以外代公司、华港公司、特发公司、海岛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交货为由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两案实际上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共同侵权纠纷案,后案的被告与前案有利害关系,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追加其为前案的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粤海公司所持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是粤海公司从韩国金星株式会社购买的,成本价是每台190美元,共支付运杂费85389美元。富辉公司已经于1992年12月1日向原终审法
院声明:其与华港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出售的1万台电冰箱箱体,物权属粤海公司。其全力支持粤海公司对仓码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再对该批箱体的物权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提单、报关单、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电冰箱箱体,是由粤海公司支付价款购买的,其因购买继受取得对该批电冰箱箱体的所有权。富辉公司是受粤海公司的委托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卖该批货物,两者之间只是信托代理关系,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富辉公司亦已声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粤海公司。富辉公司接受华港公司的委托,转委托粤海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往深圳蛇口赤湾港,并由承运人签发了以粤海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它既表明货物的所有权人是粤海公司,也表明富辉公司、华港公司确认的最后交货地为深圳赤湾港。华港公司虽与富辉公司签订了购买该批电冰箱箱体的合同,但是华港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货物运到交货地后亦未发生合法的支付行为。粤海公司一直持有正本提单。因此,粤海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货物仍然拥有所有权,并享有提单持有人的其他权益。
  粤海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又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对于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权及持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应当给予保护。但是,粤海公司不积极履行收货人的义务,长时间不提取
货物,由此而造成的可得利益及利息的损失应当自负。同时还应对后5000套电冰箱箱体的损失负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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