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2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克森美孚公司 
【当事人】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克森美孚公司 
【当事人-公司】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克森美孚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麻莉坤王青 
【代理律所】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物证实物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被无效宣告的“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齿轮油、工业用油、润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机油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0401类似商品。该事实有区分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区分表
中的类似商品和服务,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总结多年的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体现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效率性。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一般应参照区分表对商品和服务的划分,不宜随意突破,以免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基本属性的认知。  本案中,诉争商标被无效宣告的“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齿轮油、工业用油、润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机油均属于区分表第0401类似商品,亚克斯龙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突破区分表的有力证据,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文字“霸王1號”构成,引证商标为汉字“黑霸王”,二者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霸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在引证商标已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亚克斯龙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材料、经销合同、购货单、发票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市场效果。原审法院对此亦予考虑,并未存在事实认定片面问题。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埃克森美孚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注册了“美孚黑霸王1号”等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在先权利障碍并无直接关联。在引证商标权利
有效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用以评价诉争商标在有关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亚克斯龙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亚克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53:38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齿轮油、工业用油、润滑剂”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亚克斯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
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克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亚克斯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的商品只有一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事实认定存在片面性;四、埃克森美孚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注册了“美孚黑霸王1号”等商标,从事实上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不近似。 
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2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
     授权代表人:杰米 L.布鲁尔,商标及版权管理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亚克斯龙石化有限公司(简称亚克斯龙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亚克斯龙公司。
     2.注册号:7611831。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0401、0402-0405):燃料油、煤球、蜡(原料)、小蜡烛、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齿轮油、工业用油、润滑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2.注册号:628851。
     3.申请日期:1992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0401):汽车用机油。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12398号《关于第7611831号“霸王1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14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55: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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