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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兰仕汽车检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6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巴兰仕汽车检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上海巴兰仕汽车检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上海巴兰仕汽车检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琦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琦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琦 
【代理律所】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海巴兰仕汽车检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巴兰仕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巴兰仕公司在中国商标网上提交的《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商标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巴兰仕公司放弃诉争商标在“筛选机;工业用拣选机;过滤机;滤筛机;电动卷门机;贴标签机(机器);自动售货机;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制氧、制氮设备;升降装置;千斤顶(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和2020年11月6日发布的第1695期和第171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在“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升降装置;卷扬机;自动人行道;电梯操作装置;升降机操作装置"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粉碎机;起重机;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在“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升降装置;卷扬机;自动人行道;电梯操作装置;升降机操作装置"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粉碎机;起重机;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巴兰仕公司放弃诉争商标在“筛选机;工业用拣选机;过滤机;滤筛机;电动卷门机;贴标签机(机器);自动售货机;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制氧、制氮设备;升降装置;千斤顶(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装卸设备"等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系巴兰仕公司在
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巴兰仕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巴兰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55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15198号《关于第33344815号“BALA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海巴兰仕汽车检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3344815号“BALANCE"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巴兰仕汽车检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24:27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
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兰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巴兰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部分商品上将被撤销注册;三、巴兰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删减诉争商标在“筛选机;工业用拣选机;过滤机;滤筛机;电动卷门机;贴标签机(机器);自动售货机;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制氧、制氮设备;升降装置;千斤顶(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若上述删减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海巴兰仕汽车检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6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兰仕汽车检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24: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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