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高丽人参联合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

社团法人高丽人参联合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54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陈曦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社团法人高丽人参联合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社团法人高丽人参联合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社团法人高丽人参联合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凤喜庞涛 
【代理律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社团法人高丽人参联合会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高丽人参联合会向商标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记载,诉争商标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其提交的《高丽红参的特定品质受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中记载有如下内容:“高丽红参是指采用蒸汽或者其他方法将精选的水参蒸干后加工而成的人参”“中医学专家普遍认为,中国吉林省附近地区栽培加工的高丽红参在药性和身体保养方面不如韩国高丽红参”“其他高丽红参(栽培加工于中国、日本等地)皂甙含量明显低于韩国高丽红参”“其他可以栽培高丽红参的地区,如中国东北地区、日本岛根,自然地理环境不如韩国,
这也是产于上述两个地方的高丽红参品质不如韩国高丽红参的原因”。    高丽人参联合会于2017年1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记载,“高丽人参/高丽参”与“高丽红参”系不同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当然禁止中国企业使用“高丽人参/高丽参”,不会造成对中国出产的高丽参产品品质的误认,也不会损害中国相关企业的利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本案中,高丽人参联合会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第8292号裁定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高丽人参联合会质证,属于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但是,首先,第829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在先生效裁定,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的证据;其次,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程序中仅有高丽人参联合会一方当事人,全部在案证据均系其提交,故不存在未进行质证的证据;再次,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提前告知当事人。故高丽人参联合会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称其关于“高丽参”产地纬度的认定直接引用于其在先作出的第8292号裁定,但并未将第8292号
裁定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亦未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评述并无不当。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高丽人参联合会将“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对于地理标志而言,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地域范围,还是缩小了其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作用。具体到本案,高丽人参联合会提交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药典等证据中均无“高丽参”“高丽红参”的规定;同时,其提交的《高丽红参的特定品质受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中,包含有“中国吉林省附近地区栽培加工的高丽红参”“其他高丽红参(栽培加工于中国、日本等地)”“其他可以栽培高丽红参的地区,如中国东北地区、日本岛根”等表述;加之,高丽人参联合会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二审庭审中,均未否认“高丽参”存在韩国以外的其他产地。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丽参”“高丽红参”仅来源于韩国,该结论并无不当。虽然高丽人参联合会提交的韩国将“高丽参”“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进口药材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高丽参”“高丽红参”的检索结果等证据,可以证明韩国
确为“高丽参”“高丽红参”的产地。但是,其将“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高丽红参”的实际产地仅为韩国,进而对商品的特定产区、具备的特定品质等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高丽红参”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东方高丽”及图形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正韩高丽”“参”及图形组合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考虑到“高丽红参”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因素,上述商标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仍可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虽然部分法律适用有误,但最终认定诉争商
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的结论正确,故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高丽人参联合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尚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社团法人高丽人参联合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34:2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高丽人参联合会。    2.申请号:18764921。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人参。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黄岳招。    2.注册号:1446403。    3.申请日期:1999年5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9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0502):洋参冲剂;中药成分;人参;鹿茸。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正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14991。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1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06年10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
品(第5类,类似0501):医用减肥茶;人参;医药用糖浆等。    三、被诉决定    2017年12月2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84号《关于第18764921号“高麗红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此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高丽人参联合会提出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高丽人参联合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高丽参”“高丽红参”仅来源于韩国地域。高丽人参联合会将“高丽红参”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参”商品上,将造成消费者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出产的高丽参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均含有“高丽”,且含义方面无明显区分,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
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丽人参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26: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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