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勇李薇娟 
【代理律所】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第172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被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
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在全部服务上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当事人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2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254908号《关于第34710043号“珀金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珀金斯控股有限
公司针对第34710043号“珀金斯”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8:28 
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7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法定代表人:奈杰尔·伯勒,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
     2.申请号:34710043。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6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待删类似3501-3507;3509)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吴高全。
     2.注册号:22679244。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9):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
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54908号《关于第34710043号“珀金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情形,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另查,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珀金斯”,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珀金斯PERKINS”中,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
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一完整包含了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珀金斯”和“PERKINS”商标,显然是对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模仿。二、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宣告无效宣告,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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