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3.31
【字 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72号
【施行日期】2022.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72号)
  《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22年3月31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促进与服务
  第五章 纠纷多元调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建设知识产权首善之区,支持和促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服务和推动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本市倡导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加强知识普及和文化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人文社会环境。
  本市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向社会公示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五条 本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严格、快捷、平等的原则,构建行政监管、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共服务、纠纷多元调处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健全制度完善、运行高效、管理科学、服务优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保障知识产权发展资金的投入,将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纳入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督促有关知识产权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
  知识产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版权、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广播电视、商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探索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量子科技、前沿生物技术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管理措施和保护模式。
  支持在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建设中,根据国家授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政策措施等方面的探索创新。
  第九条 本市加强京津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开展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取证、协助执行、联合执法等工作,共享专家智库、服务机构等资源,推动信息互通、执法互助、监督互动、经验互鉴;强化与其他省市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
  第十条 本市扩大知识产权领域开放合作,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仲裁机构等依法在本市设立机构、开展业务,推动建立国际知识产权交易、运营平台。
  第十一条 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版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负有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执法协作工作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开展远程、移动实时监测监控;对网络平台、展会、大型市场、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等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查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体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权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有关场所和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通过专利预审、维权指导、保护协作等方式,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的专利申请获得快速审查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标管理,规范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版权、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著作权侵权违法行为的监管,制定适应网络环境和数字经济形态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市版权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制度,对国家和本市版权部门确定的重点监管网站加强监管;完善作品自愿登记工作制度,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作品自愿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明确管理规则、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仲裁、调解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传统文化领域和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为相关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商业秘密保护等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引导数据处理者建立健全全流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制定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指引,指导市场主体了解目标市场产业政策、贸易措施、技术标准等,对标国际通行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做好数字产品制造、销售等全产业链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甄别和应对。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市
商务、知识产权、科技、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外国投资者并购在京企业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且该并购属于国家规定的安全审查范围的,市知识产权、版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接12345市民及其网络平台,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线索,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等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等审判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功能建设,发挥专业化审判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提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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