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石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林、石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林;石明国;云南追乔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林石明国云南追乔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林石明国 
【当事人-公司】云南追乔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建武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建武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建武陶乃增徐荣彩 
【代理律所】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林 
【被告】石明国;云南追乔商贸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林与石明国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否应予采纳?    关于张林与石明国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从本案查证事实看,石明国的工作时间、场地、工作内容、工作设备、工资的发放等,均由张林决定,因此本案应认定石明国为张林的雇员,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林上诉双方为承揽关系,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会泽县中平司法
鉴定所的鉴定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经审查,石明国个人委托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及后期医疗费作出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所采用的病历真实及鉴定标准并无不当,且张林一审中对鉴定提出相关异议内容,已经通过书面说明的形式接受了其质询,因此该鉴定所的鉴定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内容,作出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费等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2-08-24 01:3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明国于2018年9月29日在昆明市呈贡区维修轴承过程中,部分轴承掉落致其受伤,后原告石明国至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2019年2月15日,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原告石明国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石明国认可被告张林垫付了医疗费6796.78元。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小板桥社区居委会一组就原告石明国在该社区自2013年2月25日起租房居住的情况出具了《居住证明》。经庭审询问,原告石明国及被告张林均认可原告石明国系被告张林雇佣。另查明,被告追乔公司为原告石明国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购买了团体安心保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明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石明国要求被告张林承担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明国主张被告追乔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劳动过程中,原告石明国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石明
国、被告张林各承担本案事故20%、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6796.78元(被告张林垫付)、残疾赔偿金66976元、后期费4000元、误工费31326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2498.78元。结合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张林应当赔偿原告石明国89999.0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796.78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石明国83202.2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明国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202.24元;二、驳回原告石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身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本案系上诉人购买钢筋,交由被上诉人加工承揽为成品,再将成品出售给
第三方的过程。尽管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叫来加工承揽的,但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加工承揽量,按月支付其加工承揽费用,并非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工资。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可以证实双方系按量月结算被上诉人上个月所完成的加工承揽量款,均为几万元不等,若是支付人工工资,则每月最多几千元。且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加工承揽业务后,其又雇佣其他工人,并由其自行发放所雇佣的人工工资,对此,被上诉人雇佣多少人,发放多少人工工资,上诉人在所不问,上诉人只按被上诉人完成的加工承揽量,支付其加工承揽费用。2.一审中,上诉人系在没有法律常识的情形下,误认为由其叫被上诉人来做活,即以为具有雇佣关系,该不恰当的自认行为,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不符,不应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自认,应以查明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为准。二、《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缺乏公正性与客观准确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1.《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现场参与。因此,鉴定程序违法。2.原则上,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后,再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或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事发地点在昆明,亦在昆明住院,其应当选择昆明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然其选择其住所地的会泽
县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不排除其基于通过熟人关系作出对其偏护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缺乏公正性。3.《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石明国目前仍处于康复期"。为此,对于尚在康复期的被上诉人出具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客观准确性。4.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另选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以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自行作出了答复《书面回复》,拒绝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实属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如上诉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5:31: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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