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旭
【代理律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12月19日,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景田公司。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以及相关文件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深圳景田公司提交的销售、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矿泉水”商品上的产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均排名领先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广告发布费发票、商标广告审计报告等可以证明深圳景田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深圳景田公司提交的诸多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可以证明,因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矿泉水”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山 景田”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景田”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的类似,但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在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深圳景田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内容,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14:57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但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深圳景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含义上均存在差异,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蒸馏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2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原审第三人: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1号之四202A44(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7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山景田公司)。
2.注册号:15790311。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3506;3509):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开发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景田公司)
2.注册号:633953。
3.申请日期:1992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9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2):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景田公司。
2.注册号:13116867。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4;3506-3507):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表演艺术家经纪;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