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康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康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康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康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
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同意书》体现了其对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分,在尚无证据表明《同意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足以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及对诉争商标注册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此外,在商标申请注册中,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判断,而《同意书》是对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的限制,更加符合市场商业实际。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其可以作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
标可否获准注册时予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FLORA”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florabest”及图构成,二者在商标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一定差异,考虑到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同意书》,明确同意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该《同意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在“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商品上的注册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鉴于上述共存协议系康宁公司于原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康宁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1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3646号关于第21229352号“FL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康宁有限公司就第21229352号“FLORA”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
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康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9:41:1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康宁公司    2.申请号:21229352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0731、0748组):催化转化器、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LIDLSTIFTUNG&CO.KG    2.注册号:G1067463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01;0703;0738;0742;0749;0753组):机动割草设备、电动园艺工具和器具、火焰处理设备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33646号《关于第21229352号“FL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2月27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
品上的近似商标,虽康宁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亦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康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读音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或者相近,不构成类似商品,“火焰处理设备”本质上是一种表明处理设备,应当被划分至第0726组,不应划分至第0738、0753组;三、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出具了同意诉争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同意函,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康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R·比尔,副总裁兼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康宁有限公司(简称康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康宁公司
     2.申请号:21229352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0731、0748组):催化转化器、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38: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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