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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 】2015.10.20
裁判规则
  电视节目名称的文字及图形组合的LOGO具有独创性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后商标权人将与电视节目名称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在先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不存在侵害商标权
的故意,其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不会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关联,则认定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正文
 
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
  二审:(2014)宁知民终字第2号
  再审:(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1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15号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卜宇,该台台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景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婉,电视总台职工。
  再审申请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省电视台)、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舟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是“非常了得”商标专用权人,且商标已正常使用,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使用的“非常了得”文字商标与申请人的文字商标相同,不能因为被申请人在电视画面中偶尔使用图形加文字的商标就认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2、申请人申请涉案商标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节目播出之前,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的“非常了得”标识在申请人涉案商标申请之前即已形成并投入使用。3、商标侵权案件保护的是涉案商标是否合法取得,是否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不是以侵权行为人的所谓影响力来否定实施的侵权行为。申请人是《非常了得》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使用该商标影响力的大小以及是否在无线电领域播出都不应影响其是该商标所有人的事实。而且,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就申请人“非常了得”商标提出异议,被裁定维持该商标。同时,申请人获得的商标从未有转让或出卖情形,成立同舟公司旨在进军文化媒体行业。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省电视台与长江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长江公司持有“非常了得”第38类商标,制作电视节目行使的是商标权利,对申请人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审判】
  本院认为:同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条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对“非常了得”文字及图形组合作品享有在先权利。长江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电视节目“非常了得”的“非常了得”文字加图形的LOGO作品创作完成于2011年4月28日。长江公司进行了版权登记。该作品中“非常了得”文字的特殊字形、倒金字塔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普通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以及核准时间。因此,长江公司对其“非常了得”文字及图形组合的LOGO享有在先著作权,其和省电视台有权在其电视节目中正当使用该标识。
  其次,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同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观过错。一档题材新颖的电视节目及其LOGO的设计需要一段时间的创作过程。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省电视台于2011年3月提出创作“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设想,同年4月28日创作完成电视节目的文案作品及LOGO作品,同年5月31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该节目名称及内容,同年6月8日首播该节目,使用该LOGO。而同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同年5月26日委托他人代理“非常了得”注
册申请,同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无论是对节目名称的提出,还是对节目LOGO的设计完成,均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文字商标的提出及申请注册时间。庭审中,被申请人对该LOGO的设计思路作了合理解释。故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侵犯同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再次,被申请人使用“非常了得”节目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由于同舟公司注册“非常了得”商标后,使用不多,并未通过使用或宣传使该商标产生较强的显著性、影响力和识别力。相反,省电视台“非常了得”电视节目的播出当天,在国内获得极高的电视收视率,产生强烈的轰动效果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于此情形,公众并不会将被申请人的电视节目与同舟公司的商标进行关联,从而对二者的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使用涉案标识,并不侵犯同舟公司商标专用权正确。同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申请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同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3:24: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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