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积善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柯积善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4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柯积善;国家知识产权局;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柯积善国家知识产权局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柯积善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郭晓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郭晓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理婷郭晓琳 
【代理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柯积善;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徐展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分布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除诉争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麦乐酷”“碧柔”等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以及注册有“乔布斯”“乔布斯JOBS”等知名人物的商标。由此可知,徐展注册的大部分商标名称与标识均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其主观上具有囤积商标或搭便车、浪费商标资源的不正当性。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该部分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柯积善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规模商业使用,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本身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情形,该情形不能因其被转让后经过使用而发生改变,否则大量囤积商标损害公共利益而谋取利益的行为将存在滋生空间和动机,商标注册的公共秩序受到破坏。故柯积善的相关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
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柯积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柯积善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0:2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柯积善。    2.注册号:14518381。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袜;领带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56950号《关于第1451838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30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8814482号图形商标、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第10709661号图形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森科公司所称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B.Duck”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
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使用在袜、领带等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构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柯积善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森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光盘形式提交):1.诉争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2.森科公司著作权登记证、外观专利及商标注册情况;3.B.Duck小黄鸭产品及线上线下店铺情况;4.B.Duck小黄鸭IP授权合作合同及汇总;5.森科公司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相关设备许可备案登记、授权协议证明书;6.森科公司账号、品牌推广及B.Duck小黄鸭百度搜索结果、举办活动及参展情况、所获荣誉情况、森科公司携B.Duck品牌出席公益慈善及学术活动证明、森科公司B.Duck产品宣传手册及相关新闻报道;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8.B.Duck小黄鸭遭受抢注商标记录等相关维权诉讼汇总。    原审诉讼阶段,柯积善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门店照片、电商销售截图、网站推广截图、发票、质检报告、广告视频、商标转让公证合同及转账流水,其中商标转让合同显示2018年11月1日徐展与柯积善签订合同,约定徐展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14件商标转让予柯积善。    原审另查,诉争
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徐展,其名下曾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包括在第5、29、30、35、43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麦乐酷”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注册在食品、饮料商品以及餐饮服务上,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碧柔”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乔布斯”商标、“乔布斯JOBS”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乔布斯”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乔布斯”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麦乐酷”“碧柔”“乔布斯”“乔布斯JOBS”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者名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森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B.DUCK”及小黄鸭卡通形象经报道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理应对此知晓,但其注册多件“myduck”及与森科公司图形商标相近似的鸭图形等系列商标,并进行了转让,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    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有损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自始无效,上述违法情形并不因转让行为而消除,且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可公开查询,柯积善在受让诉争商标之时即可了解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情况、评估法律风险。故柯积善受让诉争商标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且受让后是否实际投入使用亦不是诉
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柯积善提交的佐证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中,照片及网页打印件未显示形成时间,广告视频未反映使用时间和宣传范围,其余证据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对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柯积善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柯积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诉争商标经过第三方转让合法合理受让的,未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不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二、诉争商标经过柯积善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审判决将对柯积善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0:53: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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