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新华通讯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_百度文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新华通讯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新华通讯社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新华通讯社 
【当事人-个人】新华通讯社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何雪芳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何雪芳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何雪芳 
【代理律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新华通讯社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
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在二审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亦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新华丝路”,由“新华”和“丝路”两个词语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新丝路”三个字。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上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近似,重点在于“新华”和“新”分别与“丝路”组合,形成新的词汇之后,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家级通讯社,“新华”两字在我国已经具备较高的识别性和指向性,其“新华”商标经使用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新华丝路”时,基于对“新华”商标显著性的认知,通常会将“新华丝路”的服务来源与新华通讯社相联系,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09:08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新华丝路”。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是“新丝路”。从文字构成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新丝路”三个汉字,但是整体含义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新华丝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新丝路”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新华通讯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通讯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名照,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芳,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4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新华通讯社。
     2.申请号:24132419。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776177。
     3.申请日期:1993年8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服装表演、服装表演培训。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369335。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67919。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选美、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录像带制作。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4678697。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培训、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40: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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