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宝玉;赖辉;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余宝玉赖辉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余宝玉赖辉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孙瑜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郇小莉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孙瑜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郇小莉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锋孙瑜彬谢忱郇小莉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余宝玉
【被告】赖辉;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在二审诉讼阶段,赖辉提交了(2020)京行终2327号及(2020)京行终3 68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已有在先类案认定“帽"与“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时,既要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字形、读音、含义、图文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等多个因素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又要在综合考量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首先,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虽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外套、手套(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第25类商品的不同组,但均属于日常衣物类用品,且在功能用途、消费体、销售模式、消费特点等方面非常接近。再次,诉争商标由文字“港仔文艺男"构成,其与引证商标“港仔文艺男"完全一致。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将诉争商标在“帽"商品上进行使用,易使相关
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服装、围巾、外套"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相关联,认为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及市场实际,诉争商标在“帽"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余宝玉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赖辉对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并非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余宝玉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余宝玉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余宝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59:2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余宝玉。 2.注册号:21105548。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帽。 二、引证商标 1.原注册人:赖辉。 2.注册号:17570561。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童装、鞋袜、围巾、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外套、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 7.引证商标于2020年8月6日公告转让至杭州亦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2425号《关于第21105548号“港仔文艺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1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三、赖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赖辉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页面档案;2.赖辉名下“港仔文艺男"网店信息页面;3.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赖辉名下“港仔文艺男"网店销售记录;4.赖辉对外签订的有关“港仔文艺男"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服装订货合同及店铺卡片订做合同;5.赖辉名下店铺“港仔文艺男"在淘宝网无线运营中心进行推送宣传的页面及参加淘宝网“双11"促销活动的页面;6.赖辉名下店铺“港仔文艺男"销量排名、所获荣誉奖项、信用等级;7.余宝玉注册商标注册信息;8.《关于第13801944号“文艺男WENYIN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21679102号“第五频道"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赖辉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赖辉补充提交了(2019)京行终7838号行政判决书及余宝玉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余宝玉经营“文艺男"“胖胖哥"淘宝店,与赖辉属相同行业竞争者,赖辉名下引证商标为明知应知,余宝玉应负有更高注意和避让义务,故余宝玉申请本案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赖辉补充提交了余宝玉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注册商标详情页,用以证明余宝玉具有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