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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忒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4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任娇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张亚琪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娇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张亚琪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娇张亚琪 
【代理律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2.本案的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忒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1675期商标公告,根据其载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相关商品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但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忒宁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5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6251号关于第26352305号“阿华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R.忒宁有限公司就第26352305号“阿华田”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R.忒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8:2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忒宁公司    2.申请号:26352305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3101-3104;3106-3109):未加工木材;谷(谷类)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昆山安多邦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108652    3.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9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3101-3109):谷(谷类);豆(未加工的)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251号《关于第26352305号“阿华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22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忒宁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理予以确认。忒宁公司主张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或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
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忒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忒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若其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复审,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将会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R.忒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4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R.忒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治·汤姆森·麦卡勒姆,董事兼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娇,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琪,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R.忒宁有限公司(简称忒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5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忒宁公司
     2.申请号:26352305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3101-3104;3106-3109):未加工木材;谷(谷类)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昆山安多邦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108652
     3.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9月21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30: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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