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国民;国家知识产权局;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国民国家知识产权局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国民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王功江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李玉环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王功江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李玉环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保山王功江李玉环
【代理律所】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国民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属第35类,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部分服务属于相同类似组,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中的“金桂福”与二引证商标的汉字相比仅相差一个汉字,且呼叫相近。当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系同一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同时考虑杨国民曾系六桂福公司加盟商,对六桂福公司名下“六桂福”商标理应知晓的事实,认定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杨国民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结合杨国民曾是六桂福公司加盟商的事实,认定杨国民申请诉争商标难谓正当,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审查本案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杨国民有关原审判决对其主观状态认定错误,以及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杨国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杨国民负担(均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08:2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杨国民。 2.注册号:19038379。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1日。 4.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8日。 5.标志:“极品钻·金桂福”。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六桂福公司)。 2.注册号:13711864。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5.标志:“六桂福”。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打字、人员招收、会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六桂福公司。 2.注册号:13716017。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
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打字、人员招收、会计。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64842号《关于第19038379号“极品钻·金桂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杨国民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杨国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宣传推广资料、所获荣誉和认证、授权使用证书、宣传物料、门店照片、视频广告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推广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杨国民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桂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六桂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上的“六桂福”商标为驰名商标;2.相关在先判决和裁定,认定“金桂福”和“六桂福”构成近似商标,且杨国民曾系六桂福公司的加盟商,对“六桂福”商标是知晓的;3.广告合同、媒体报道、荣誉证书;4.六桂福公司特许经营店铺列表及各加盟店的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杨国民与六桂福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证明杨
国民在2006年-2011年期间为六桂福公司的加盟商,销售“六桂福”品牌商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杨国民曾为六桂福公司加盟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知晓六桂福公司名下“六桂福”商标存在的事实,杨国民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在此情况下,当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国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国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3.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没有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
期共存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5.六桂福公司申请诉争商标无效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原审判决认定杨国民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正当,属于定性错误。
杨国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4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强,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