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2020.06.15
【文 号】国知发保字〔2020〕23号
【施行日期】2020.06.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侵权
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知发保字〔202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6月15日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第七条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
  第九条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同一种服务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未在区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标注册中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
  第十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 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第十三条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第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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